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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第五村民组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5)承行终字第000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海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第五村民组。


负责人李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甄XX,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XX,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审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第八村民组。


负责人霍X,职务组长。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第五村民组诉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表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董海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第八村民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审查事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乡(现已经改为腰站镇)腰站村第五组与第八组原为一个生产队第五队,1979年一分为二,即现在的五、八组。原告与第三人腰站乡腰站村民委员会争议的土地坐落于腰站村榆木沟门旱河下游公路两侧,为现承德XX公司和XX厂,其中承德XX公司道北段面积1099平方米、道南段面积12339平方米,XX厂占地面积1117平方米,两家企业所占地的地类原来均为林地,总面积14555平方米。该地系1963年原为腰站村五队与原碑亭子村一队用互有的插花地调换过来的。调换过来后,按照当时政策全县要求绿化,腰站大队安排第五生产队在争议地上植树造林,由于第五生产队劳动力少等原因,第五生产队没有植树,之后为完成绿化任务,腰站生产大队组织各生产队在该争议地上植树造林,并由腰站大队集体经营管护,1979年腰站村第五生产队一分为二时,争议地并未与其它财产进行分割。1983年,经腰站村民委员会申请,被告将争议地上的林木为腰站村核发了《林木所有证》,1992年10月2日,全县复核验证时,被告为腰站村民委员会核发了林证集字NO:XXX号《集体林权证》,将争议地榆木沟门道上14亩、榆木沟门道下12亩林地、林木确定为腰站村集体所有。原告及第三人腰站村第八组未对争议林地、林木提出权属要求,也未对被告的确权行为提出异议。1995年原告及本村第八组对该宗土地所有权提出权属要求,腰站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26日做出处理,将争议地榆木沟门道上现有14亩林地及榆木沟门道下现有12亩林地归腰站村集体所有,地方产品经贸公司南墙外斜夹地一亩林地五、八组所有,林木杨树归村所有,原告及第三人腰站村第八组不服,向县里反映,被告成立专项调查组,调查组于1996年9月13日出据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维护了腰站乡党委、政府1996年4月26日所做的处理意见不变并确定腰站村的林地集字NO:XXX号《集体林权证》继续生效。2003年11月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冀国土资籍字(2002)322号文件的规定,为第三人腰站村民委员会颁发了围集有(2003)第07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所有集体土地775.77公顷登记在第三人腰站村民委员会名下,确认了所有权归第三人腰站村民委员会所有。2004年4月15日承德XX公司与腰站村第五、八组村民代表签订了占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两组全体村民协商讨论,同意将两组位于腰站村榆木沟门处的21.15亩土地转让给承德XX公司永久使用,协议中有村民代表签名并捺印。2004年5月2日承德XX公司与第三人腰站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征占腰站村集体土地二宗,其中一宗座落在腰站村五、八组,面积20.16亩,另一宗座落在腰站村榆木沟门,面积1.67亩,腰站村做为所有权人身份为承德XX公司出据权属证明并收取了征占地补偿款。2004年5月3日承德XX公司与腰站村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承德XX公司与腰站村就腰站村20.16亩达成协议,期限50年。2004年7月16日百合养鸡场与腰站村签订了占地协议,协议约定百合养鸡场占用腰站村榆木沟门的土地1.67亩,期限10年。2007年10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冀政征函(2007)0414号《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07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中批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包括争议地在内)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2008年11月5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出据(围政复(2008)6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复中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134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承德XX公司使用,使用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2014年11月27号腰站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与会全体村民代表同意将承德XX公司征收原告与村委民委员会争议土地的补偿款用于给全体村民交新农合保费。原告及第三人腰站村第八组村民都领取了补偿款。为了争议地权属,自2004年6月14日起原告多次诉讼,其诉请未得到相关法律部门的支持。2014年11月原告以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围集有(2003)第07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撤销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腰站村民委员会争议的集体土地早在2003年11月1日被告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第三人腰站村民委员会颁发了围集有(2003)第07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原告做为腰站村的成员,有理由相信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为其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事实,原告如果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腰站村民委员会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加之争议地在《集体土地所有证》核发后的2007年10月26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宗地被征收为国有后,第三人腰站村民委员会持有的围集有(2003)第07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所载内容发生变动,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现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争议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已经变为国家所有,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已于2008年11月5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承德XX公司使用,原告与第三人腰站村民委员会双方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已不复存在,第三人腰站村民委员会持有的围集有(2003)第07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撤销与变更均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无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起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核发(2003)第07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时并未告知上诉人,直到2013年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关联案件(2013)滦行初字第7号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一审裁定称争议地的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但仅仅根据的是县政府的发文,未提供土地所有权变更的登记证明材料。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且未起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受理并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腰站村民委员会争议的集体土地早在2003年11月1日被上诉人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第三人腰站村民委员会颁发了围集有(2003)第07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上诉人称2013年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联案件时,才知晓此事,其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加之争议地在《集体土地所有证》核发后的2007年10月26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宗地被征收为国有后,第三人村委会持有的围集有(2003)第07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所载内容发生变动,第三人所持有的(2003)第07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撤销与变更均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无实际影响,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鸣春


审 判 员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4-22
  •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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