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王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同刑初字第5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宏财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陈XX,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1月6日出生。


辩护人戴XX、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曾XX、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廖X,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人赖X,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


辩护人何宏财、张XX,福建XX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王XX、王XX、廖X、赖X、王XX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王XX、王XX、廖X、赖X、王XX及辩护人陈XX、陈XX、戴XX、曾XX、林XX、何宏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4年2月份间,被告人张XX、王XX伙同被告人王XX与王XX(另案处理)合谋为诈骗团伙领取诈骗钱款从中抽成牟利,并先后纠集被告人廖X、赖X、王XX参与。期间,被告人张XX负责从网上联系诈骗团伙,并准备了银行卡共计65张,被告人王XX、王XX、廖X、赖X、王XX持卡到厦门市翔安区、同安区等地领取被告人张XX联系的诈骗团伙所骗钱款。经查,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XX等人共计领取被告人张XX联系的诈骗团伙的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下同)403100元。其中被告人王XX、王XX、廖X、赖X、王XX分别领取诈骗钱款人民币131300元、58800元、45200元、8700元、670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XX、王XX、王XX、廖X、赖X、王XX,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以及被告人张XX、王XX、王XX、廖X、赖X、王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XX、王XX、王XX、廖X、赖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张XX、王XX分别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03100元、1313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XX、廖X、赖X、王XX分别骗取他人钱款共计58800元、45200元、8700元、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王XX、王XX、廖X、赖X、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因被告人王XX当庭辩解其不知领取的是诈骗款,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XX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XX辩称其仅准备了十余张银行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认定各被告人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被告人张XX准备65张银行卡及诈骗数额40万余元等事实有误;2.被告人张XX应当认定为从犯;3.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XX辩称:1.不知领取的是诈骗款;2.其行为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而非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X具有从犯情节;2.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3.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王XX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X系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3.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X、赖X、王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2.属从犯;3.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较小、获得赃物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间,被告人张XX、王XX伙同被告人王XX与王XX合谋为诈骗团伙领取诈骗钱款从中获取抽成牟利,并先后纠集被告人廖X、赖X、王XX参与。期间,被告人张XX负责从网上联系诈骗团伙,并准备了户名为穆X、王XX、冷XX、陈XX等他人户名的银行卡共计65张。被告人王XX、王XX、廖X、赖X、王XX持上述银行卡到厦门市翔安区、同安区等地领取被告人张XX联系的诈骗团伙所骗钱款。经查,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XX等人共计领取被告人张XX联系的诈骗团伙的诈骗钱款共计403100元。其中,被告人王XX、王XX、廖X、赖X、王XX分别领取诈骗钱款131300元、58800元、45200元、8700元、6700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王XX、廖X、赖X、王XX在同安区大同街道振兴新XX楼边被抓获。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张XX在江西省南昌西XX被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南昌铁路看守所,同年4月17日被押解回厦门。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XX在厦门市翔安区XX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缴获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及照片。


2.被告人张XX、王XX、王XX、廖X、赖X、王XX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南昌铁路看守所的证明、寄押收据。证实被告人张XX于2014年4月13日入所临时羁押,同年4月17日出所。


5.适用另案处理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王XX已另案处理(上网追逃)。


6.银行取款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王XX确认其从2014年2月5日开始取款,取款17次,数额共计131300元,并从取款录像截图辨认出赖X、王XX、王XX、王XX;被告人廖X确认其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取款,取款8次,数额共计45200元,并从取款录像截图辨认出赖X、王XX、王XX、王XX;被告人赖X确认其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取款,取款4次,数额共计8700元,并从取款录像截图辨认出给其发提成的是王XX、王XX;被告人王XX确认其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取款,取款3次,数额共计6700元;被告人王XX确认其参与取款58800元。


7.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XX扣押黑色单肩挎包1个,手机2部(一部为XXX、一部为XPELL牌),银行卡38张(工行、XX、XX、XX银行等)、百元面额现金2900元、冯XX身份证1张;向被告人廖X扣押黑色单肩挎包1个,手机1部,银行卡27张、银联POS机刷卡清单1张(金额1448元)、现金1785元、百元面额现金1100元、小笔记本1本。扣押的65张银行卡中包括:账号为×××2672、户名为穆X的XX卡;账号为×××8960、户名为刘X的工行卡;账号为×××8062、户名为李X的XX卡和账号为×××6776、户名为穆X的XX卡。


8.银行卡查询清单。证实被缴获的65张银行卡的取款情况。其中,户名陈XX、管XX、穆X、王X、肖X、刘X、王XX、冷XX、穆X、雷XX的工行卡2014年2月13日至23日ATM取款共计123800元;户名管XX、李X、龚X、穆X、胡XX、雷XX、李XX、王X、王XX、冷XX的XX卡2014年2月14日至23日ATM取款共计201600元;户名罗XX、肖X、陈XX、李XX的中行卡2014年2月12日至23日ATM取款共计21400元;户名穆X、王X、王XX、冷XX、陈XX的XX卡2014年2月5日至24日ATM取款共计56300元。被告人王XX、王XX、廖X、赖X、王XX等人所持银行卡取款时被监控录像到的首次取款及之后该银行卡取款的总额为403100元。


9.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2日,XX公司网上卖米其林轮胎,与对方约定2200元买四条轮胎,后网上汇款付2200元。因货没到,打电话对方要他付5000元风险金,才知道被骗。对方账号×××2672,户名叫穆X。


10.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弟患白血病,2014年2月17日,接电话称白血病人可领取4980元补助。联系后对方让她拨打电话办理领取手续。后让她找个ATM再联系,按照对方提示将工行卡插入ATM并进行操作就打出一张凭条,显示她已将49800元转入账号为×××8960(户主刘X)的账户中,意识到上当。提供一份自动柜员机的客户凭条。


11.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实接到电话称是社保中心补贴她4980元,会把钱打银行卡上,只要去取款机确认就可以。2014年2月16日到XX办理,对方给的账号×××8062,让她把XX卡的钱取出存到该账号上,后查卡少了19090元。提供银行存款凭证。


1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0日,在网上向福州XX公司订购轮胎。于2014年2月21日向对方汇10000元,2月23日又向对方汇款5000元、18400元、23000元、42800元,共计汇款99200元。后未收到货,拨打对方电话关机。对方账号×××6776,户名穆X。


13.被害人石X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接到电话说可以领个人社保补助金,后被骗4980元。她银行卡尾号XXX。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


14.被害人侍小X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接到社保局的领取社保金的电话,后被骗4420元。对方银行卡尾号81053,户名王XX。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


15.被害人朱X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接到社保局的电话说领补助金,后被骗1913元。对方卡号尾号51195,户名冷XX。


16.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接到电话说可以退社保金,后被骗4080元。对方卡户名冷XX。


17.被害人麻X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5日,接到可以领取社保金的电话,后被骗6778元。对方户名陈XX。


18.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2月1日),王XX打电话约他见面并带了王XX、王XX,王XX告诉他们安溪县很多人在诈骗,可以受雇这些诈骗团伙取诈骗款,赚抽成,让他负责联系客户(需要取款的诈骗团伙)、准备银行卡,王XX负责取款。后他在网上联系到几个客户,王XX准备银行卡、手机等。大概农历正月初五(2月4日)开始取款。他负责联系客户并将联系方式给取诈骗款的人。王XX负责购买银行卡,雇请王XX、王XX、廖X和一个漳州男子取款。取款后交给王XX清点再给他算抽成,后由他交给客户。客户给10%的抽成,其中6成给取款人。共取二十多万元钱。王XX跟他是一起合作的,王XX、王XX、赖X、廖X、王XX是他们雇请的。


19.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称经王XX介绍认识张XX。张XX让他帮领取银行卡存款,可以获取百分之六利润。他猜想到这些钱是骗取的。他与王XX从2014年2月12日开始领款,廖X、王XX及小XX左右开始参与领款,共领取30多万存款,抽成一起分。他共获利6300多元,剩2900元被查获。他和廖X挎包内的银行卡都是张XX给的,是张XX购买的。王XX也是张XX雇请取款的。张XX和王XX让他们把卡内存款全部取出,每张卡每天只能取2万元,余款的转账到其他卡取出,取不完就刷卡买金银首饰。张XX还让他们每天换不同的地方取款,他们一直换地方住宿,还准备一张名字叫冯XX的身份证用于住宿登记。将被害人存款骗转到账号后,张XX通知他们去银行取款并收账,把当天取款抽取的费用给他们。张XX给他们配置一部手机(号码为188XXXX2113)和他联系。XXX手机是准备用来与张XX的合伙人联系的。被告人王XX辨认出王XX、张XX、王XX。


20.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春节,张XX让他找几个人帮做事。他介绍王XX、王XX和张XX见面,后他们自己商量,听见张XX说是要拿银行卡去取款,按取款抽成。张XX称王XX、王XX是他介绍的,给他每天所取钱款1%作为抽成,并让他一起去取款,后将二、三十张银行卡和手机交给王XX和王XX。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后就开始取款。后廖X、赖X、王XX也参与取款。张XX提供银行卡给他们取款,还给他们抽成,他觉得钱肯定来路不正估计是骗来的。他们共取款十几万,他抽成一千余元。张XX叫他帮忙联系取款人,承诺他联系的取款人所取款项的1%给他作为抽成。王XX、王XX所取的款项他均有抽成1%,自己取款的部分也抽取1%。诈骗分子是张XX联系的,银行卡也是张XX弄来的。他只是负责帮张XX物色人员取款。


21.被告人廖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称被抓获前一个星期王XX、王XX叫的他参与取诈骗款。知道别人拿银行卡给他们取钱给抽成,取的钱应该诈骗来的。王XX负责和上家联系,他和王XX、王XX、王XX、赖姓男子、展仔持银行卡到ATM机取款,两个人负责背装有银行卡的挎包。银行卡是张XX和王XX拿给王XX和王XX的。当天取款结束后,把挎包交给张XX、王XX。被抓获时背的包内有张刷卡单,一个小记事本。他们是按取1万元抽成600元来计算的抽成。每次取出的钱都由王XX、王XX拿给王XX和张XX,王XX、王XX按照取款总数额和张XX计算抽成,后平分给当天参与取款的人。从他开始参与到被抓共取款约20万,他取了3万余元,共抽成3000多元,被抓获当天剩1785元。被告人廖X辨认出王XX、王XX、张XX。


22.被告人赖X的供述和辩解。称被抓前一个星期,王XX介绍二名男子(王XX与王XX)给他认识,他们让他跟着取钱款,后开始参与取诈骗钱款。二名男子告诉他可按照取款的5%作为抽成,就意识到可能是违法的,估计是诈骗来的。总共领过4次款。最后一次取1100元,第二次取1700元,第三、四次分别取600元、9700元。共拿700元回扣。银行卡都是王XX的两个朋友在管理,放在他们挎包,他们接到上家电话知道哪张卡有钱,就拿卡取钱。取的钱都给王XX的两个朋友。


23.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2月17日,王XX、王XX和一个姓廖的男子找他。王XX说他们是按照所取钱款6%抽成,让他跟他们学取款,给他所取钱款5%抽成,当晚他又叫上赖X,2月18日和赖X跟王XX他们出去取款。知道王XX、王XX受雇诈骗分子取诈骗钱款。共参与取款3次,和王XX、王XX、赖X及一个姓廖的男子一起取款。2014年2月18日,取4000余元。2月21日或22日,取了一笔1100元,一笔2700元。共获得500元抽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关于被缴获的65张银行卡是谁购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XX在侦查阶段供称银行卡是王XX负责购买,庭审时又供称其准备十几张银行卡;被告人王XX供称银行卡是张XX购买的;被告人王XX供称65张银行卡是张XX购买然后给他们的。被告人王XX、王XX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缴获的65张银行卡是张XX购买的。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张XX、王XX、王XX、廖X供称被告人王XX、王XX、廖X、赖X、王XX持被缴获的65张银行卡为诈骗团伙领取诈骗款;上述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被告人王XX、王XX、廖X、赖X、王XX各自确认的取款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王XX、王XX、廖X、赖X、王XX所持银行卡取款时被监控录像到的首次取款及之后该银行卡取款的总额为403100元;被告人张XX、王XX、王XX、廖X供称由张XX与取款人计算领取诈骗款的抽成;被告人张XX、王XX、廖X供称领取的诈骗款由张XX交给诈骗团伙;被告人张XX还供称其负责联系需要取款的诈骗团伙。综上,被告人张XX负责联系诈骗团伙,被告人王XX、王XX、廖X、赖X、王XX取款后均交给被告人张XX,由其计算抽成给取款人后再交给诈骗团伙。被告人王XX、王XX、廖X、赖X、王XX所持银行卡的首次取款及之后该银行卡取款的总额40310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张XX的诈骗数额。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王XX、王XX、廖X、赖X、王XX是否属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XX、王XX、王XX、廖X、赖X、王XX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受雇为其领取诈骗款,应以诈骗共犯论处。六被告人帮助诈骗团伙从银行卡取款的行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依据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王XX、王XX、廖X、赖X、王XX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受雇持银行卡为其领取诈骗款。其中,被告人张XX、王XX分别参与领取诈骗款403100元、1313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XX、廖X、赖X、王XX分别参与领取诈骗款58800元、45200元、8700元、6700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关于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王XX、王XX、廖X、赖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六被告人参与的系通过拨打电话,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王XX、廖X、赖X、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X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X、王XX、廖X、赖X、王XX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廖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赖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黑色单肩挎包一个、挎包一个、银行卡六十五张,予以没收。


八、责令被告人张XX、王XX、王XX、廖X、赖X、王XX向被害人退赔诈骗款人民币192461元。即退赔被害人程XX人民币2200元、张XX人民币49800元、吴XX人民币19090元、王有照人民币99200元、石XX人民币4980元、侍小X人民币4420元、朱冬琴人民币1913元、张中洲人民币4080元、麻兰珍人民币6778元。被告人王XX、王XX、廖X、赖X、王XX以各自诈骗数额为限承担退赔责任。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785元用于执行上述退赔款,按比例退还各被害人。


九、继续向被告人张XX追缴未查明具体被害人的诈骗款人民币210639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弯


人民陪审员  刘国云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纪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11-11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