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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李XX、丁XX、周XX、周XX与XXX、襄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原告李XX。

原告周XX。

原告周XX。

原告周XX、周XX的法定代理人暨本案原告丁XX。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负责人李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XX,湖北XX律师。

被告襄阳XX公司(以下简称襄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湖北XX律师。

原告周XX、李XX、丁XX、周XX、周XX与被告XXX、襄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青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李XX、丁XX、周XX、周XX的委托代理人许波、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尤XX、被告襄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22时40分,赵X(持B型驾驶证)驾驶被告襄阳XX公司所有的鄂FXXX“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深圳XX往襄州区XX路方向行驶,在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钻石大道XX左转弯时,与五原告的亲属周XX(持D型驾驶证)驾驶鄂FXXX“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被告襄阳XX公司所有的车辆在X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五原告因本案遭受的损失739756.5元,其中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6685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8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120元,鉴定费100元。扣减被告襄阳XX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余721756.5元,被告XXX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襄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的司机涉及刑事犯罪,因此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襄阳XX公司辩称:原告必须提供周XX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而且必须在有效期内。原告还应提供其亲属戴头盔的证据。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应提交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应合理负担。

一、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及张家集镇周当村民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据以证实五原告与周XX的亲属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登记信息二份,据以证实二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鄂F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赵X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据以证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襄阳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周XX身份证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各一份,据以证实周XX系1982年12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周XX病情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和原告李XX出院记录各一份,据以证实原告周XX、李XX丧失劳动能力。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以上二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原告周XX、李XX曾经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病,但该组证明并不能证明以上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证据六不予采信。

证据七,房主肖XX身份证、租房合同、住房租金记载册、谈话录像、加盖有肖湾派出所公章和张湾街道办事处洪山头社区居委会公章的证明,襄阳XX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周XX与襄阳XX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襄阳XX公司出具的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等,据以证实周XX与襄阳XX公司签订的自2011年4月15月至2014年4月14日的用工协议书和周XX在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洪山XX三组肖XX私宅中租房租住,周XX系湖北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均提出周XX租住房屋的房主肖XX应该出庭作证。庭后,本案承办人员到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洪山头社区居委会三组肖XX的私宅中找到肖本人,并向其询问有关情况,肖XX陈述,其夫妻在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洪山XX居委会3组有一处南北朝向的三间五层的楼房,原告丁XX与周XX夫妻自2010年在一楼租住一室一厅房屋。肖还陈述,只知道周XX夫妻在外打工,但具体做什么并不知道。本院认为,证据七能印证周XX自2010年起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洪山XX居委会居三组肖XX私宅中租房居住。2011年4月起,周XX在襄阳XX公司工作。故本院对证据七予以采信。

证据八,章XX行驶证和徐X行驶证各一份,据以证实周XX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XXX提出,只有行驶证,无租车合同和交通费用收据。如果交通费用发生,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襄阳XX公司提出发生交通费用属实,由法院酌情认定,但应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证据八不能证实待证事实,且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证据八不予采信。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和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据以证实周XX驾驶的车辆车损价值为11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经质证,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没有扣除残值。本院对证据九予以采信。

二、被告襄阳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据以证实被告襄阳XX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18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7日22时40分,赵X(持B型驾驶证)驾驶鄂FXXX“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深圳XX往襄州区XX路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钻石大道XX左转弯时,与周XX(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鄂FXXX“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赵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部门鉴定,周XX驾驶的车辆车损价值11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襄阳XX公司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18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襄阳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6日零时至2014年7月5日24时。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赵X系被告襄阳XX公司的司机。

还查明,周XX于1982年12月30日出生。周XX自2010年起在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洪山XX居委会居三组肖XX私宅中租房居住。2011年4月起,周XX在襄阳XX公司工作,因此,周XX系湖北省城镇居民。原告周XX、李XX系周XX的父亲和母亲,分别于1954年11月29日和1962年1月1日出生。原告丁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双儿女。女儿周XX于2009年8月27日出生,儿子周XX于2011年2月28日出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周XX、李XX、丁XX、周XX、周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元634240元[(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840元×20年=416800元+被扶养人周XX生活费101472元(14年×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1/2)+被扶养人周XX生活费115968元(16年×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1/2)]、丧葬费17589.5元(2013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5179元×(1/2)年]、车损112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65304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X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周XX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鄂FXXX“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X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费险,因此,被告XXX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襄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XX、李XX、丁XX、周XX、周XX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损失1359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周XX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中包括周XX和李XX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XX和李XX均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五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X辩称,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赵X涉嫌刑事犯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赵X是被告襄阳XX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襄阳XX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XXX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李XX、丁XX、周XX、周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损失683049.5元(死亡赔偿金元634240元、丧葬费17589.5元、车损112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国XX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1120元。

二、剩余损失71929.5元,由被告襄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襄阳XX公司已经赔偿的18000元,被告襄阳XX公司尚应赔偿53929.5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原告周XX、李XX各负担200元,被告襄阳XX公司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XXXX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润青

书记员  王XX

  • 2014-01-17
  •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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