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王X、昌X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6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云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男。


被告:昌X,男。


被告:王X,男。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被告昌X、被告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邱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云东、被告王X、昌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王X、被告昌X与原告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租金每月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原告将皖11-21132号车辆交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开始还能如期支付租金,后期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现拖欠租金24000元。2010年8月13日由于两被告超载造成原告车辆大梁断裂,给原告造成修理费及材料费8000元损失,两被告也拒不赔偿。2011年3月9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续租合同,被告王X作担保,期间又拒付租金25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X、被告昌X给付2010年租金24000元、2011年租金2500元、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责令被告王X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汽车租金25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辩称:我与被告昌X租赁原告刘XX的车辆是事实,但半年以后原告强行将车开走,车辆原告交给我和昌X时大梁就伤了,修理费的事我根本就不知道,现在我根本就不欠原告的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X辩称:我承认我与被告王X确实欠原告刘XX的部分租金,现在已经偿还了17500元租金,至今账没算清,我与被告王X也没有违约。另外因为原告提供假营运证,造成车辆暂扣、罚款3000元,罚款还是我交的。第二次租赁的事与我无关。


被告王X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刘XX将自己所有的雷沃牌140型牌号为皖11-21132号车辆租赁给被告王X、被告昌X使用并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一年、租赁费用48000元,两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元租金。如果原告未按月收到月租金,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车辆租赁期间由两被告负责车辆的维修,如果车辆不正常损坏应按市场价赔偿,另外违约金为8000元。因两被告未能按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向原告出具了4张欠条,总计24000元。后由于双方因租金发生纠纷,原告强行将车辆开走。汽车租赁期间大梁损坏,花去原告维修费800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王X签订了租车协议,由被告王X作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租车协议期满。因此次租车王X尚欠原告2500元租金。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未果,现两租赁合同均已解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王X、昌X、王X因此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773号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133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宿埇民一重字第00773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份租车协议、欠条四张、被告王X、昌X出具的证明两份、车辆修理修配发票、车辆修理修配花费证明及清单、被告王X出具的书面担保、(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773号判决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133号裁定书、(2012)宿埇民一重字第00773号裁定书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10年原告刘XX与被告王X、被告昌X的汽车租赁合同、2011年原告与被告王X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目前的合同状态问题。因两合同中承租方至今拖欠租金,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拒不偿付,租赁到期前原告也收回了车辆。事实上原告已单方解除了两合同。两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当然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被告王X与被告昌X所欠的租金以及车辆维修费用已事实上成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关于24000元的车辆租金问题。原告刘XX与被告王X、被告昌X在2010年签订的租车协议、原告与被告王X在2011年签订的租车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已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因被告王X、昌X未能按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向原告出具了4张欠条,总计24000元。被告昌X虽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两张原告出具的总计为10000元的收条,但收条内容无法与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条任何一张相印证,不能证明已偿还原告的10000元租金包括在24000元租金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昌X给付24000元租金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2500元租金问题。2011年3月,原告刘XX与被告王X签订的租车协议履行后,被告王X在本次租赁中尚欠租车款2500元,另有被告王X提供的书面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曾在2012年于保证期间内起诉了被告王X,至今被告王X保证责任未有免除,被告王X应偿还原告2500元租车款,被告王X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此项给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车辆维修费用8000元由谁承担。原告刘XX与被告王X、被告昌X的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在租赁期间由两被告负责全部维修费用。车辆大梁毁坏发生在租赁期间,被告王X称原告在交付车辆时大梁就已毁坏,与2010年4月2日王X出具的证件齐全及车况正常证明、2010年8月13日两被告出具的大梁伤了的证明不符,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维修车辆花费8000元,维修费用有车辆修理修配发票、车辆修理修配花费证明及清单证明。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8000元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关于10000元违约金请求问题。被告王X与被告昌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属未及时履行此有效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条,加之车辆仍由两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是原告与两被告的相互承诺继续履行合同的体现,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强行将车开走,亦有不妥之处。虽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属清算条款仍然有效,但综合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足以弥补,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被告昌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XX租金24000元。


二、限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XX租金2500元,被告王X对此2500元租金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王X追偿的权利。


三、限被告王X、被告昌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XX车辆维修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刘XX承担100元,被告王X、被告昌X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XX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3-11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