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山凯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XX律师。
被告赵X。
委托代理人赵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山凯XX有限公司诉被告赵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XX,原告XX山凯XX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赵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山凯XX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XX山凯XX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
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 曹XX
书 记 员 彭 芳
附相关法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