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XX。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XX律师。
被告何X。
原告中山XX公司因与被告何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本院当日受理了本案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何X留置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XX公司诉称:第628686号“”注册商标已注册多年,是用于杀害虫剂、杀昆虫剂等产品的驰名品牌,该品牌具有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持有人,一直致力于该商标及其商品的宣传推广,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杀害虫剂等产品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被告销售杀虫气雾剂产品,其标识的文字组合、大小、字体、形状均与原告商标相同,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因假冒伪劣产品的配方不但不能起到有效杀害虫的效果,很有可能包含对人身产生伤害的有毒有害成分,对消费者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从而造成对原告享有声誉的“灭害灵”产品的重大打击和销量大幅大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
被告何X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第62868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山市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3年2月10日至2003年2月9日止。2002年10月2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2012年11月2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9日。2010年12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4年6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某处出具(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45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23日,申请人中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的转委托人张XX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某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4月24日,张XX与该处公证员陈X及公证人员任X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XX日化城的一处店铺,该店铺的招牌可见“前进百货”的字样。公证员陈X及公证人员任X首先检查了用于拍摄用的相机,经查该相机的储存卡内无与此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公证员陈X及公证人员任X与张XX一同进入店内,张XX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要求购买杀虫剂八瓶,瓶身外包装上可见“穆家枪、灭害灵、杀虫气雾剂、净容量:750ml、临沂XX公司、地址:临沂市工贸开XX、监制:山东省XX厂”等字样,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货款后,公证员陈X、公证人员任X、张XX该店铺取得了加盖有“湖南高XX大市场前进百货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印章并显示有“前进百批送货单”字样的票据一张。随后公证员陈X、公证人员任X、张XX一同回到长沙市长沙某处,张XX对在上述购物过程中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进行了拍照。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系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公证书所附票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为64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实物为拆开封条后,里面是八瓶杀虫气雾剂,在瓶身上有“灭害灵”三个字,其中“灭、灵”是繁体字,生产厂家为临沂XX公司,地址:临沂市工贸开XX。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杀虫气雾剂,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的字形和字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何X系湖南高XX大市场前进百货批发部经营者,该批发部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成立于1998年8月26日,资金数额为1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洗涤化妆品。
原告提交了一张《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编号为149XXXX5194,执收单位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某处,付款人为中山XX公司,收入项目为公证业务费24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800元。原告购买本案两箱被控侵权杀虫剂支出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粤广广州第098991号公证书、(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450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的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名牌证书》及《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因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286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比对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XX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需要判定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对于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杀虫剂,与原告的第6286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的杀虫剂系相同商品。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62868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4500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实物系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XX日化城的“前进百货”购买所得,该个体工商户系被告何X经营。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何X于2014年4月24日在其经营的“前进百货”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剂。被告何X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28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何X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包含购买产品费用64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但仅有效提供公证费票据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确实因维权发生合理开支,本院对其维权开支数额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实行定额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侵权商品为可能对人身健康造成直接损害的生活用品、被告就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XX公司第628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剂商品;
二、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何X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中山XX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XX
审 判 员 闵XX
代理审判员 蔡XX
书 记 员 刘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XX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XX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