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XX。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XX律师。
被告唐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XX公司诉被告唐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XX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唐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XX公司撤回对被告唐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山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肖娟闻
人民陪审员 黄 平
书 记 员 彭 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