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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XX公司与林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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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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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XX。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XX公司诉被告林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XX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林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XX公司撤回对被告林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山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肖娟闻


人民陪审员  胡 沙



书 记 员  彭 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12
  •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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