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XX。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XX律师。
被告谢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XX公司诉被告谢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XX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谢X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XX公司撤回对被告谢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山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
代理审判员 谢 晋
人民陪审员 胡 沙
书 记 员 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