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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X诉邓XX离婚纠纷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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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X,女,汉族,1991年4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XX律师。


原告毕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邓XX。原告因年少涉世未深,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终日游手好闲,沉迷赌博,因欠赌债多次被债主上门追债,甚至被债主非法禁锢索要赌债,让原告及被告的父母担惊受怕,屡劝不改。为此,夫妻争吵不断、家无宁日。儿子出生后,被告不但没有尽到教育抚养义务,反而一有不顺心就拿儿子的生命做要挟,曾站在阳台把儿子高举过头说要轻生,在原、被告父母的百般劝说下,被告才停止了危险行为,儿子才幸免于难。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无法忍受,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双方没有任何交流,夫妻感情也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基础很深,婚前已经经过自由恋爱两年,所以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还是存在的,不愿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双方离婚,小孩判给被告,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而且原告有权利随时探视小孩。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的陋习是凭空捏造的,被告为了给原告和儿子一个宽裕的生活而努力的工作,反而原告甚至在怀孕期间和朋友在外半夜三更也不回家,甚至抽烟。当儿子出生后,原告有产后抑郁症,经常怀疑其他人要害她,甚至有时幻想被告会伤害儿子,但是被告意识到原告是产后抑郁症,不断的忍让开导,使原告走出了产后抑郁。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的母亲对原告很好,每天做饭伺候原告,但是原告对被告的母亲很苛刻,但被告的家人对原告很宽容。坐完月子后,原告对被告说回娘家住几天,后来就不给小孩回来,说小孩让原告母亲抚养,但是原告自己还是经常回来。原告是未婚先孕的,当初原告不想要小孩,是被告坚持要的,之后被告也承担了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与儿子见面,但是原告拒绝,剥夺了被告作为父亲探视小孩的权利,但是期间被告仍然与原告联系,被告是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的。第一次判决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修复关系,原告不接电话,双方就没再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邓XX。原、被告均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儿子邓XX自2012年7月至今一直由原告携带,跟原告生活在一起。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又再次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育有一子邓XX,于2012年5月16日出生。原、被告均主张对小孩的抚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告起诉时,儿子尚不满两周岁,且自2012年7月至今小孩一直由原告携带,跟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小孩在熟悉的生活环境中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邓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婚生子邓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对于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毕X与被告邓XX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子邓XX由原告毕X携带抚养,被告邓XX每月支付儿子邓XX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邓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书 记 员 邹XX


  • 2014-07-09
  • 花都市(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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