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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XX与李X、广州市XX公司、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40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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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XX,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被告:永安XX公司。


负责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职员。


原告岑XX诉被告李X、广州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XX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榕,被告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谭XX,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22时30分,李X驾驶粤A×××××号轿车沿花都区新华XX由西往北左转弯通过碧秀路与曙光路交叉口,遇岑XX骑无号电动车沿曙光路由北往南通过碧秀路与曙光路交叉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岑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认定,由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X、XX公司向原告赔偿103429.94元。2、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二、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无异议,但我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清单及社保记录。3、护理费方面,仅同意赔偿住院18天的护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同意赔偿。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按50元/天赔偿18天。5、交通费请法院酌情。6、对于辅助用具费用无异议。7、营养费方面,请法院酌定。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10、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三、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全部证据原件。四、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我司是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的车主,李X是我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出租车营运职务。二、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三、肇事出租车在永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司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四、事故发生后,我司及李X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在原告主张的本案损失中一并扣除。五、对于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李X辩称:与XX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6日后,即转至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住院至2013年1月22日,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全休60天。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5362.31元,其中原告自付2232.11元,被告李X、XX公司支付了33130.2元及护工费40元。两被告主张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为花都区居民户口。原告前往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再次前往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后期治疗费评估,该所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取出内固定钢板螺钉的费用约需1万元。原告共用去鉴定费1560元、验伤照相费20元。


原告主张每月收入为265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10688.3元。对此提交了广州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15个月,平均月收入(税前)2650元。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


被告李X所驾驶的粤A×××××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XX公司。李X是XX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该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轿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232.11元。2、误工费,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此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5元/天计算,没有超出本地医疗机构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18天的护理费为117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8天为9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辅助用具费凭据计算为111.11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共为158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花都区居民,本院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60453.42元。10、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为免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10项共12232.11元,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2-9、11项,共计75114.53元,没有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5114.5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232.11元,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X公司已支付原告的33170.2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李X、XX公司辩称还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岑XX赔偿85114.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岑XX赔偿2232.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负担192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黄 萍


速录员  焦XX


  • 2014-01-07
  • 花都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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