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X,组织机构代码:730XXXX5843-5。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X2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77XXXX9883-2。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广东XX律师。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下称“华XX公司”)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榕、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光波炉玻璃盖30000个,单价为每个4.5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50天内开具支票。其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8日、12月5日将涉案货物分三批运至被告经营地,由被告员工签收。被告向原告开具出票日分别为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5日的支票三张(金额合计135000元)。其后,原告持上述支票前往银行承兑,但无法兑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涉案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暂无力一次性偿还;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法无异议。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采购单复印件一份、出货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采购单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签名收取涉案货物;
3.支票三份及退票理由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开具三张支票金额合计135000元,但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其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8日,原告华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采购单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光波炉玻璃盖30000个,单价为每个4.5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50天内开具支票。其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8日、12月5日将涉案光波炉玻璃盖30000个运至被告经营地,由被告员工签收。被告向原告开具出票日分别为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5日的支票三张(金额合计135000元)。其后,原告持上述支票前往银行承兑,均无法兑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涉案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以11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XX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2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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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伍XX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