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XX。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系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XX捌捌捌批发部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XX公司诉被告刘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XX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XX公司撤回对被告刘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山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
代理审判员 程XX
代理审判员 潘XX
书 记 员 彭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