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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花民一初字第030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女。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男。


原告王X与被告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经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公证,约定座落于马鞍山市XX(现花山区)宁XX××的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金家庄区(现花山区)宁XX××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未果。因此,原告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及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宁XX××的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周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X与周X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3日,王X与周X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本市金家庄区(现花山区)宁XX××的房产归王X个人所有,与周X无关。同日,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出具(2009)皖马为公证字第0790号公证书,对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作出公证。2011年8月25日,王X与周X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再次约定上述房产归王X所有。因周X一直未能协助王X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以致成讼。


另查明:现本市金家庄区(现花山区)宁XX××号房屋的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王X与周X,该房屋的抵押已于2014年9月24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王X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公证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也可以在离婚时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无论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还是离婚协议,均系王X和周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X与周X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两份协议均约定位于本市金家庄区(现花山区)宁XX××号房屋归王X所有,根据该协议,周X应当履行协助过户之义务,故对王X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王X办理马鞍山市XX(现花山区)宁X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晔



书 记 员  崔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2-03
  •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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