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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诉曾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寿民初字第273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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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女。


委托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从福,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曾XX,男。


原告谭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冯从福、被告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0月1日生育儿子曾X甲,于2009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勾通。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办事也不与原告商量。原告从2012年元月起离家外出打工,现夫妻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曾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曾XX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就认识,于2006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感情还可以。被告办事有跟原告商量,结婚办酒席时原告父母也有来参加。原告于2012年9月份才外出打工,被告于2013年有去接原告回家,也有到原告父母家住了一个星期,双方并没有分居两年多,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X与被告曾XX于2005年在外打工时认识,于2006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2日生育儿子曾X甲,于2009年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寿结字010XXXX0273。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仍保持联系。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闽寿结字010XXXX0273号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婚生儿子曾X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2月3日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有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XX与被告曾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蔡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07-15
  •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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