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XX,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从福,福建XX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人兰XX及其辩护人冯从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兰XX驾驶闽J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4线由宁德市蕉城区XX驶往宁德市XX,途经国道104线2207KM+500M处,因被告人兰XX未注意观察路上交通情况,遇被害人林XX横穿道路,被告人兰XX避让不当,碰撞被害人林XX,致其倒地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XX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9月3日,被害人林XX经宁德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考虑被害人林XX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兰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XX负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兰XX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兰XX与被害人林XX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6243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兰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XX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冯从福关于被告人兰XX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经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兰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兰X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德华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丁XX
书 记 员 何XX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