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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吴XX、赖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蕉民初字第52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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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从福,福建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赖XX,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陈XX,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XX、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64XXXX8463-8。


负责人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吴XX、赖XX、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芬、陈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0月15日本案承办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孙XX,于201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冯从福,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赖XX、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9月30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4线由七都往宁德方向行驶至金涵苗圃路段,由被告吴XX驾驶的闽J×××××/闽J×××××挂号车从左侧超车,未能保持安全的横向距离,致使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衣裤破损,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宁德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宁德市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2014年1月14日从宁德市医院出院,共住院107天,花去医疗费29209.63元(被告吴XX已付25000元)。2013年9月3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4年4月11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经查,闽J×××××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赖XX,闽J×××××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陈XX,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XX公司处。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吴XX、赖XX、陈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802.75元,庭上变更为57740.96元,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按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对症用药部分不予承担。护理费,原告存在严重挂床情形,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标准仅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42天,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2天予以计算,并应扣除双休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不予认可,摩托车配件385元不予认可。


被告吴XX、赖XX、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4线由七都往宁德方向行驶至金涵苗圃路段,由于被告吴XX驾驶的闽J×××××/闽J×××××挂号车从左侧超车,未能保持安全的横向距离,致使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衣裤破损、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闽J×××××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赖XX,闽J×××××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陈XX,该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XX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上陈述,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闽J×××××/闽J×××××挂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计算。


对此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209.63元(医疗费金额总计29209.63元,


扣除被告吴XX已支付的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张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9209.3元,原告承认被告吴XX已支付其医疗费25000元,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费为4209.63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865.6元(120天×123.88元/天)。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予以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的鉴定为准,原告此项损失本院认定为:32391元/年÷12个月÷21.75日×60天=7446.20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6198.7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日×107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及人数,对于其原告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参照福建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12元/年)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107为准,另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存在不合理住院天数65天,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原告此项损失本院认定为:39512元/年÷12个月÷21.75日×42天=6358元。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107天×50元/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存在不合理住院天数65天,扣除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2100(42天×50元/天)。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出院医嘱虽无要求其加强营养,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六、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供了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支出确系合理必要,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肩峰骨折,虽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但确实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八、原告主张交通费21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九、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建议约一年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因此原告的该项费用确系必要合理,且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的金额能够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原告财产损失费902元,并提供了三张销售小票予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衣服、鞋子损失合计902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而原告也未能够进行合理说明,因此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90元、摩托车配件费385元,并分别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200元)、停车费收款收据一张(无金额)、摩托车配件销售发票(金额为38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摩托车配件销售发票均系国家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宁德后岗停车场的收款收据上既无收费金额也无经办人员签名,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施救费200元、摩托车配件费385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33398.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J×××××/闽J×××××挂车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X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被告吴XX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吴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黄XX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被告XX公司在闽J×××××/闽J×××××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559.63元中的10000元,在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804.2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9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398.83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黄XX的账户(户名黄XX,中国XX银行,账号62×××54)。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482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18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将该费用汇至原告黄XX的上述银行账户),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卢XX


附注:


一、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有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2-01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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