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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襄阳市XX公司、中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王X,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赵X,湖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XX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襄阳市XX公司(下称XXX总公司)、中国XX(下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X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赵X,被告财保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黄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4年4月23日16时13分,黄X驾驶鄂FXXX号小型轿车(此车为XXX总公司所有)沿丹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丹江路与大庆XX,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梁XX发生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XXX投有交强险。XXX总公司仅支付了原告26436.2元医疗费用,因其他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1230.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3760.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总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XXX总公司承担责任;XXX总公司已支付原告26436.2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解决。


被告XXX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6时13分,黄X驾驶的鄂FXXX号小型轿车(此车为XXX总公司所有)沿丹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丹江路与大庆XX,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梁XX发生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存在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梁XX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436.2元(全部由XXX总公司支付)。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轻型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每月拍片复查,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去除外、内固定物、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术后1年内避免剧烈运动、不当负重,不恰当活动可引起内固定物断裂、松动及再次骨折)、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有后遗左腕静息活动疼痛、手指活动受限、腕部神经受压致麻木疼痛可能;休息6周,不适随诊。2014年8月27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梁XX的伤情构成《道标》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合计约需人民币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梁XX系城镇居民,自2013年3月1日在襄阳XX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其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梁XX受伤期间,由其儿子梁XX护理,梁XX从2000年7月至今一直在中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570.08元。鄂FXXX号小型轿车为XXX总公司所有,黄X是XXX总公司的驾驶员。鄂FXXX号小型轿车在XXX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户口本;被告XXX总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XXX总公司驾驶员黄X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XXX总公司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XXX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X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6436.2元(全部由XXX总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误工费7200元(2400元/月÷30天×90天,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休息天数)、护理费10512元(6570.08元/月÷30天×48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10%)、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018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X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1422.8元。二项合计71422.8元。以上财保营业部共承担原告梁XX损失71422.8元。不足部分30396.2元,由XXX总公司承担,扣除XXX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6436.2元,XXX公司还应赔偿3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赔偿原告梁XX各项损失共计71422.8元;


二、被告襄阳市XX公司赔偿原告梁XX各项损失共计3960元;


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襄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梁XX


  • 2014-12-24
  •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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