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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与被告叶XX、叶XX、黄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4)台温溪民初字第4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妙福律师
2014年11月三被告到达本代理人办公室后,本人向三被告了解到被告叶某甲与原告阮某是经媒人蒋某、徐某介绍认识,此前双方并不了解对方的具体情况。在双方订婚过程中,被告方确实通过媒人受到被告方收取小定钿68800元、衣服钿32800元、鱼钿1200元、猪肉钿1880元、礼品款3800元以及送去价值9100元的电器(空调、电视机各一台),并收取价值15000元的金器(金手镯一只、银手镯一只、铂金链一条、铂金吊坠一个、白金耳钉一对、钻石戒指一枚),故本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于上述财物的金额及数量没有表示异议,

案件详情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温溪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林X。

法定代理人:阮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叶XX。

被告:叶XX。

被告:黄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妙福,浙江XX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叶XX、叶XX、黄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法定代理人阮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叶XX、黄X及三被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妙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起诉称:被告叶XX与被告黄X系被告叶XX的父母。原告系智力三级××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了给原告找个伴侣,能照顾其今后生活,通过媒人蒋X、徐X介绍相识被告叶XX。不久,于2013年4月2日(农历2月22)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被告方收取小定钿68800元、衣服钿32800元、鱼钿1200元、猪肉钿1880元、礼品款3800元以及送去价值9100元的电器(空调、电视机各一台),并收取价值15000元的金器(金手镯一只、银手镯一只、铂金链一条、铂金吊坠一个、白金耳钉一对、钻石戒指一枚)。订婚后第二天,被告叶XX到原告家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叶XX于同年9月份擅自离开原告家而终止恋爱关系。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聘金返还数额问题通过媒人及大溪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林X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聘金108480元和价值15000元的聘礼(包括金手镯一只、银手镯一只、铂金链一条、铂金吊坠一个、白金耳钉一对、钻石戒指一枚)以及价值9100元的电器(包括空调、电视机各一台);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林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证、温岭市泽国镇幸福居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及温岭市泽国镇幸福居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时证明原告的父亲因车祸受伤缺乏劳动能力、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

2、三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二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叶XX、黄X系被告叶XX父母的事实。

3、温岭市XX出具的品质保证书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购买了价值14800元的金器(含品种、规格、重量)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林X的申请,准许证人蒋X、徐X出庭作证。

证人蒋X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徐X是原告与被告叶XX婚约的媒人。订婚前,已告知被告有关原告脑子××的事实。后双方于2013年农历2月22举行订婚,并选定同年的农历8月16举行婚礼。后原告家认为婚礼日子不好而取消。订婚当日,原告方送去聘金68800元、衣服钿32800元、鱼钿1200元、猪肉钿1880元、礼品钱3280元还有证人与被告叶XX一起去购买的价值15000元的金器四件(耳钉、项链、戒指、手镯)。被告方收取聘金68800元及全部金器、衣服钿退了2000多、鱼钱、肉钱各收取一半、礼品钱收了多少记不清楚。后来听说订婚后,原告方送去电器回礼,具体证人未经手。今年,双方产生矛盾,另一个媒人徐X告知我被告方提出返还原告聘金聘礼共计30000元要解除婚约。

证人徐X在庭审中陈述:我与蒋X是原告与被告叶XX婚约的媒人。因我对原告不了解,故在订婚前让双方及父母均见过面,被告方感觉很好。2013年农历2月22送日子,并选定××××年××月16结婚。后因原告母亲嫌日子不好,又重新挑,导致被告方XX。今年,被告方以此为由要求返还原告聘金聘礼30000元来了结解除婚约。订婚日,原告送去聘金68800元、衣服钿32800元、鱼钿1200元、猪肉钿1800元、礼品钱3800元还有金器四件(耳钉、项链、戒指、手镯)。被告方收取聘金68800元及全部金器、衣服钿退了2000多、鱼钱、肉钱各收取一半、礼品钱收了多少记不清楚。被告方收取原告方送来电器,证人未经手。

被告叶XX、叶XX、黄X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经二媒人蒋X、徐X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2日订婚及收到聘金688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送来衣服钿32800元,但被告方退回3200元;鱼钿、猪肉钿各收600元;礼品钱收取2180元;收取金器四件(即耳钉、项链、戒指、手镯)。订婚后第二天,原告方送来空调、电视机各一台,系作为回礼,而非聘礼,不应返还。但原告方订婚前故意隐瞒原告三级脑××的病情,且随意改变婚期又不重新选择,对双方婚约未成存有过错,且被告叶XX订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至2013年农历10月份,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XX、叶XX、黄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蒋X、徐X提供的证言,被告认为已退还衣服钿3200元,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故对被告方收取衣服钿29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二证人证词的内容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由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及温岭市泽国镇幸福居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由温岭市泽国镇幸福居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系超越职权。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出示的××人证与由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及温岭市泽国镇幸福居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至于原告待证的家庭困难的事实,尚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相应有权机关出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税务发票,且无法证明就是送给被告的聘礼。对此,因被告方对证人蒋X的证词无异议,故该证据与蒋X证词中关于金器方面的陈述相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购买了钻石戒指一只、金手镯一只、铂金链一条、铂金吊坠一只、白金耳钉一对总价值14800元,系送与被告聘礼的事实。

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叶XX与被告黄X系被告叶XX的父母。原告系智力三级××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了给原告找个伴侣,能照顾其今后生活,通过媒人蒋X、徐X介绍相识被告叶XX。不久,于2013年4月2日(农历2月22)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并定于同年农历8月1日举行婚礼。后因原告方嫌婚期日子不好,要求重新选择,但至今未定。订婚当日,被告方收取小定钿68800元、衣服钿29600元、鱼钿600元、猪肉钿600元、礼品款2180元并收取价值14800元的金器(金手镯一只19.748g、铂金链一条6.217g、铂金吊坠一个2.503g、

白金耳钉一对1.12g、钻石戒指一只1.72g)。订婚后第二天,原告方送去电视机、空调各一台,被告方收取后,被告叶XX也于同日随原告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产生矛盾,至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叶XX擅自离开原告家而终止恋爱关系。后通过媒人及大溪镇人民政府就聘金返还数额问题协商解决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婚约关系而赠送聘金,系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现因该条件已无法成就,故收取的聘金应予返还。作为一种农村习俗,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是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叶XX、黄X系被告叶XX的父母,亦是主要家庭成员,作为本案主体并无不妥,亦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结婚,故原告与被告叶XX之间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抗辩原、被告未能成婚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与法相悖。原告于订婚后送去彩电、冰箱各一台,系对被告的回礼而非聘礼,故不应返还。据此,被告方X辩理由成立。鉴于本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与被告叶XX双方同居的时间不长,故聘金聘礼酌情按75%返还。据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叶XX、黄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X聘金72600元及聘礼价值14800元(金手镯一只19.748g、铂金链一条6.217g、铂金吊坠一个2.503g、白金耳钉一对1.12g、钻石戒指一只1.72g)。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林X负担310元,被告叶XX、叶XX、黄X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略)。

审 判 员 马招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庄XX

  • 2014-12-26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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