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涉嫌诈骗罪,判决下达即被释放

  • 互联网纠纷
  • (2017)晋0402刑初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判决三个阶段的全程代理,最终判决下达后被告人即被释放

案件详情

  2016年11月,岳X通过微信认识杜X,并承诺为杜X办理个人贷款。11月23日,岳X、胡X带领杜X到长治市城区手机一条街A手机店,以杜X的名义办理了两部苹果7PLUS(其中一部价值7199元)分期购买业务,套取现金8500元,除给杜XX1500元外,余款二人据为己有。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岳X带杜X到长治市城区手机一条街B手机店,以杜X的个人信息办理了一部苹果7PLUS手机及一部三星手机分期购买业务,套取现金4000元,除给杜X200元,余款据为己有。

  2016年12月,岳X经赵X介绍认识靳X,并承诺为靳X办理个人贷款业务。12月13日。岳X、胡X带领靳X到长治市英雄中路A手机店,以靳X的名义分期购买了一部价值6988元的苹果7PLUS手机,并将手机以6300元卖至长治市手机一条街,除岳X支付的2000元首付款及给靳X的3000元以外,余款岳X据为己有。之后,岳X、胡X又带靳X到和平东街C手机店,以靳X的名义办理了一部价值4088元的苹果6PLUS64G手机及一部华为P9手机办理了分期购买业务,套取现金4700元,二人据为己有。

  2016年12月,刘X通过其父认识了自称“王XX”的岳X,岳X承诺为刘X办理个人贷款业务。12月30日,岳X带领刘X到长治市西客运附近的D手机店,以刘X的个人信息分期购买了一部价值6900元的苹果7PLUS手机,并将该手机以6000元的价格卖至长治市手机一条街。除给刘X2800元以外,余款据为己有。后又带刘X到XXX手机店,以刘X的个人信息分期购买了一部7PLUS手机,套取现金4000元,除给刘X2600元之外,余款据为己有。之后又带刘X到手机一条街B手机店,以刘X的个人信息办理了一部三星S7手机及一部步步高X9手机,套取现金5000元,除给刘X1500元以外,余款据为己有。

  2017年1月1日,魏X通过微信和街边贷款广告认识自称“小王”的岳X,岳X承诺为魏X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后岳X安排魏X到长治市三招手机店,以魏X的个人信息办理了一部价值7500元的苹果7PLUS手机以及一部苹果7手机,套取现金6000元,岳X、胡X商量后分给魏X2500元,余款二人据为己有。

  2017年1月1日,岳X经人介绍认识李X,并承诺为李X办理贷款业务,次日,岳X、胡X带领李X及其妻牛某到B手机店以牛某的个人信息办理了3部手机,套取现金8000元,后又要回1500元,除给李X3100元之后,余款据为己有。

  2017年2月16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将胡X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0月20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岳X、胡X犯诈骗罪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律师接受胡X家属的委托,担任胡X侦查、审查起诉以及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之后,我及时到看守所对胡X进行了会见,向他了解该案的一些基本信息,并归纳整理。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理前先后会见了胡X二十余次,不仅及时传达了家人对他的关心和安慰,对该案也有了更为深入、详细的了解。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我及时到长治市城区检察院进行了阅卷,对胡X参与的每一起案件都进行梳理。我们认为:1、胡X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岳X所起作用较大,而且具备独自一人完成犯罪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X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告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在辩护人多次会见时其都表示非常的后悔,对受害人遭受损害表示愧疚,并在2017年3月24日的供述中向侦查机关提出希望侦查机关通知其家属马XX,让她退还受害人的本金和利息,也愿意补偿受害人损失。被告人如实陈述、无翻供、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是有目共睹。可见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犯下的罪行和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大大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故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X家属及时退赔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胡X妻子马X积极与受害人联系协商退赃事宜,并向受害人当面表达歉意道歉,并传达被告人其悔罪之意,并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共计27730元,受害人也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胡X的行为予以谅解,给予他改过自新的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4)被害人谅解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故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整理好以上意见在庭审中我们及时的向法庭提供,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X判处一年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

  经过审理,2017年11月28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7)晋0402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岳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胡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至。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至此该案结束,由于胡X先期羁押,判决下达之日时,胡X刑期已基本履行完毕,这样的判罚结果令胡X和其家属十分满意,并表示一定吸取教训,遵纪守法。


  • 2017-11-28
  •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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