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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林XX等与XX门市同安区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8)闽0212民初2088号
征地拆迁
王伟栋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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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原告被告双方于2008年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动工拆迁也未按约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原告与被告商谈无果,遂委托律师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因原告法律意识淡薄,未能提供向被告催讨的证据,但本代理人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门市同安区。

  原告:林XX,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福建XX律师。

  被告:XX门市同安区XX

  第三人:XX门XX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林XX、林XX与被告XX门市同安区XX(以下简称同安XX公司)、第三人XX门XX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原告林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被告同安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门XX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安XX公司支付拖欠的安置补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56309.75元(包括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和逾期安置补助费,自2010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7日止)及利息(以856309.75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同安XX公司应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其通知原告交接安置房之日止按每月10379.51元的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被告同安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荷兰小镇”项目建设需要,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和作为实施拆迁单位的第三人依据XX府【2002】地537号建设用地批文及【2006】地633号批复、XX国土房拆通【2006】84号拆迁通告等,需对原告在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XX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经第三人实地测量及各方协商,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一份《XX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拆迁补偿款、差价款的支付及原告搬离房屋、房屋产权证的交付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拆迁协议》第二条第8项载明:过渡期限自2008年5月8日原告搬迁并交付拆除之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原告自行过渡,被告按规定标准预付给原告至2010年5月7日止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房屋产权建筑面积232.1m2,按11.18元/月m2计算,计62277元。若被告超过预付房屋住宅过渡费期限即2010年5月7日交房,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止,被告再按月支付给原告以11.18元/月m2的住宅房屋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付至被告通知原告交接安置房之日止(被告通知原告交接安置房的日期应在本条款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届时若被告不能按时提供安置房,应按XX价【2003】119号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拆迁协议》第十条第4项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原房屋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XX的XX门市土地房产权证书一份,证号为XX农房在证同大字第8245号。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安置房房价款与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差价195475元及交付房屋产权证原件、搬离案涉房屋交付被告和第三人拆除等义务,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0年11月7日的安置补助费。但此后,被告既未交付安置房给原告使用,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费。鉴此,原告不得不向相关人员再三询问、沟通何时能够交接安置房及催讨安置补助费,但相关人员要么以汇报给领导处理、要么以马上要开发了、要么以要引进新的开发商很快就可以交房及支付拖欠的安置补助费等理由再三搪塞。2018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再次面谈未果,4月8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拆迁安置补偿费,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了快递《律师函》,之后,虽有多人主动找原告商谈,但未能达成共识。截止2018年5月7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止的安置补助费计856309.75元,其中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的安置补助费为15569.27元(232.1平方米×11.18元/月m×6个月)、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安置补助费为31138.54元(232.1平方米×11.18元/月m2×6个月×2倍)、2011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的安置补助费为809601.94元(232.1平方米×11.18元/月m2×78个月×4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上述安置补助费,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鉴此,原告依法除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安置补助费并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有权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其通知原告交接安置房之日止按XX价【2003】119号文标准,即按每月10379.5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另,第三人作为具体负责本项目的拆迁实施工作的单位,有义务督促被告履行三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但第三人并未尽责,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应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同安XX公司辩称,诉争协议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书生效,诉争房产所有权人吴XX名下有七个子女,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已经得到所有子女的认可,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协议书部分内容无效,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无效,该部分款项涉嫌欺诈,违反合同法规定,退一步来说,即使有效,面积也应当据实计算;原告诉求的安置房绝大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从起诉之日起往前推退两年;诉争房产未实际交被告拆除,原告无权主张安置过渡补助费,现在房产未实际交付仍交由原告在使用。

  第三人XX门XX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XX府【2002】地537号建设用地批文及【2006】地633号批复、XX国土房拆通【2006】84号拆迁通告,拆许字(2006)第84号;因“荷兰小镇”项目建设需要,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同安XX公司和作为实施拆迁单位的第三人XX门XX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需对址在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XX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吴XX(已故),实际使用人为林XX、林XX(吴XX之子)。2008年4月15日,原告林XX、林XX作为乙方与被告同安XX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XX门XX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拆迁单位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一份《XX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拆除乙方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32.1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经评估,区位房屋补偿价为1814元/平方米;红线内空地补偿价为544.2元/平方米。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补偿乙方各项拆迁补偿、补助费共计XXX元。其中1.房屋装修补偿费为(含漏评、少评部分)64988元;2.搬迁补助费,产权建筑面积232.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元3次计4874元;3.红线内空地面积1551.0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44.2元给予补偿计844087元;4.乙方若按时搬迁,甲方支付乙方搬迁奖励金每平方米181.4元,计42103元;5.附属物补偿费计286950元;6.果树补偿费20000元;7.电话、有线电视移机补助费1590元;8.过渡期限自2008年5月8日乙方搬迁并交付拆除之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规定标准预付给乙方至2010年5月7日止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房屋(住宅、办公等)产权建筑面积232.1平方米,按11.18元/月每平方米计算,计62277元。若甲方超过预付房屋住宅过渡费期限即2010年5月7日交房,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止,甲方再按月支付给原告以11.18元/月每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付至甲方通知乙方交接安置房之日止(甲方通知乙方交接安置房的日期应在本条款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届时若甲方不能按时提供安置房,应按XX价【2003】119号文标准付给乙方逾期安置补助费。三、乙方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591.7平方米,计柒套,为框架结构。安置房地点、幢号、楼层:“荷兰小镇”5号楼六层D6建筑面积约69.34平方米;七层D5、D6建筑面积分别约为104.78平方米、69.34平方米;八层D5、D6建筑面积分别约为104.78平方米、69.34平方米;九层D5、D6建筑面积分别约为104.78平方米、69.34平方米。四、根据第三条内容,经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安置房标准层评估价为3180元/平方米,水电表使用费,实行产权调换,根据本项目相关补偿安置意见(同等面积不互补差价),超面积安置部分按安置房评估价及市场价分别计算;故本条款内容乙方应向甲方缴交安置房房价款计XXX元。五、综合第二、四条之款项,乙方应付给甲方计195475元。六、乙方应在2008年5月8日前搬迁完毕,将被拆迁房屋的水电费结清销户并将原房屋及已补偿的附属物完整移交甲方拆除。若未按时交给甲方拆除,每拖延一天,乙方应付200元违约金赔偿甲方损失。十、补充条款:4.甲方收到乙方原房屋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XX的XX门市土地房产权证书一份,证号为XX农房在证同大字第8245号。等条款。

  2008年4月29日,被告同安XX公司的唐XX出具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该《收条》载明:兹收到位同安区号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林XX、林XX)的“荷兰小镇”拆迁项目安置房款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肆佰柒拾伍元整(¥195475元)。XX此签收!收款人:“荷兰小镇”唐XX二00八年4月29日。

  2008年5月7日,第三人XX门XX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许X出具一份《房屋交接验收单》载明:兹住户东山XX户主姓名林XX、林XX房屋交接验收情况确认如下:1.交接时间2008年5月7日。2.装修(保持基本完好)。交方签名:林XX、林XX接方签字:许X2008年5月7日。

  “荷兰小镇”建设项目被拆迁户(2010年11月7日止)过渡费一览表载明:过渡费结算期限2010.05.08-2010.11.07.过渡费金额(6个月)15569.27元,被拆迁人领款签字:林XX。

  XX门市物价局、XX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XX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和房屋拆迁补助费等价格标准的通知XX房价【2003】119号表二第5项规定: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半年以内安置补助费X2半年以上安置补助费X4。

  2018年4月8日,原告通过福建XX向被告同安XX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公司拖欠拆迁安置补助费事实,要求被告公司主动落实支付拖欠的安置补助费等内容。

  同时查明,诉争拆迁房产权登记人系吴XX(已故),吴XX的法定继承人为林XX、林XX、林XX、林XX、林XX、林XX、林XX;2018年6月22日,林XX、林XX、林XX、林XX、林XX向本院出具一份《知情同意书》载明:我们是吴XX(已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同安区大同街道XX号的房屋及附属物登记在吴XX名下,上述房屋由于“荷兰小镇”用地需要实施拆迁,遂由林XX、林XX作为房屋使用人与XX门市同安区XX、XX门XX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协议,对此我们是知晓并同意的。XX此确认。

  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在2008年9月2日前,诉争房产并未实际交付,水表仍然发生缴费记录,仍然由原告占有使用;对此,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约定交付,交付之后就没有居住,现在已经一部分塌掉了。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作为房屋使用人,按常理不可能在房屋拆除之后不主张补偿费,只是被告相关负责人搪塞了事;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提出拆迁协议书若得到吴XX其他继承人的追认,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XX门市私(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收条、房屋交接验收单、“荷兰小镇”建设项目被拆迁户至2010年11月7日过渡费一览表、XX国土房拆通【2006】84号拆迁通告、XX房价【2003】119号、律师函、内资公司基本信息、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被告提交的继承契纸、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XX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2008年4月15日,原告林XX、林XX与被告同安XX公司、第三人XX门XX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XX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效力问题。

  诉争拆迁房产权登记人系吴XX(已故),吴XX的法定继承人为林XX、林XX、林XX、林XX、林XX、林XX、林XX;诉争拆迁房的实际使用人为林XX、林XX,2018年6月22日,林XX、林XX、林XX、林XX、林XX向本院出具一份《知情同意书》确认并同意上述签订的《XX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该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在《XX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林XX、林XX已经依约履行支付房屋安置差价195475元及将诉争拆迁房交付第三人的相应义务,有被告公司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房屋交接验收单》予以印证。根据《XX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约定:过渡期限自2008年5月8日原告搬迁并交付拆除之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原告自行过渡,被告按规定标准预付给原告至2010年5月7日止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房屋(住宅、办公等)产权建筑面积232.1平方米,按11.18元/月每平方米计算,计62277元。若被告超过预付房屋住宅过渡费期限即2010年5月7日交房,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止,被告再按月支付给原告以11.18元/月每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付至被告通知原告交接安置房之日止(被告通知原告交接安置房的日期应在本条款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届时若被告不能按时提供安置房,应按XX价【2003】119号文标准付给原告逾期安置补助费。被告因未能在约定的2010年5月7日交房,有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5月8日-2010年11月7日的过渡费15569.27元;但并未继续支付2010年11月8日至提供安置房的安置补助费。再根据拆迁协议书之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提供安置房,应按XX价【2003】119号文标准付给原告逾期安置补助费;XX价【2003】119号文标准为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半年以内安置补助费X2半年以上安置补助费X4。故原告诉求的被告已经拖欠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止的安置补助费计856309.75元,其中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的安置补助费为15569.27元(232.1平方米×11.18元/月m×6个月)、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安置补助费为31138.54元(232.1平方米×11.18元/月m2×6个月×2倍)、2011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的安置补助费为809601.94元(232.1平方米×11.18元/月m2×78个月×4倍);及自2018年5月8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交接安置房之日止按每月(232.1平方米×11.18元/月m2×1个月×4倍)=10379.51元的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二、诉讼时效问题。

  2008年4月15日,原告林XX、林XX与被告同安XX公司、第三人XX门XX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XX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在被告未能依约提供安置房的情况下,被告有继续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5月8日-2010年11月7日的过渡费15569.27元;但并未继续支付2010年11月8日至提供安置房的安置补助费。在被告未依约支付安置补助费期间,原告直至2018年4月8日才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同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虽主张多次催讨,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诉求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第三人XX门XX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08年4月15日,原告林XX、林XX与被告同安XX公司、第三人XX门XX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XX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在合同中仅是实际拆迁单位,并非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故原告诉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同安XX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林XX、林XX要求被告同安XX公司履行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告林XX、林XX的部分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8年4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的前三年即从2015年4月8日起算至被告提供安置房之日止,其他诉求不予支持。根据XX价【2003】119号文规定标准为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半年以上安置补助费X4。原告诉求的安置补助费为(232.1平方米×11.18元/月m2×1个月×4倍)=10379.51元。暂计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为10379.51×36个月=373662.36元。原告诉求逾期支付的安置补助费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要求安置补助费算至提供安置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XX门XX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门市同安区XX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林XX支付安置补助费人民币(暂计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373662.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XX门市同安区XX应从2018年8月9日起至向原告林XX、林XX提供安置房之日止,按每月10379.51元向原告林XX、林XX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

  三、驳回原告林XX、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1元,由原告林XX、林XX承担人民币2729元,被告XX门市同安区XX345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XX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天赐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刘XX


  • 2018-08-10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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