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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诈骗案件,律师争取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8)川0107刑初378号
刑事辩护
宋建军律师 在线
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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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一年多的辩护工作,和当事人一起体会煎熬着,案件每到一个阶段,就投身到那个阶段,多次和承办的公诉人、审判长沟通,听被告人在狱中无法出来落寞的倾诉,总算尽心尽责完成当事人的重托。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家属对判决结果满意,对本律师工作肯定,感谢辩护人的付出,就是给我最大的欣慰。

案件详情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6月李某、周X、吴X等二十三人,因诈骗罪被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派出所拘留,涉案金额近700万元。周X其家属特聘四川XX宋建军律师作为周X辩护律师。本律师依法了解案情并会见了周X。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周X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周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进行了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宋建军律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四川XX依法接受被告人姐姐周X的委托,经过被告人周X的同意,担任其辩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裁决此案时参考。

  一、本案被告人周X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X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58”同城网络招聘进入四川XX公司工作,同年4月中旬正式离职。

  根据四川XX公司的鉴定报告来看,被告人周X在四川XX公司工作这一个月的时间里,销售“中华XX”一套,提成1500元;在销售过程中,作为公司员工,按照公司要求参加培训,按照公司培训的统一口径向顾客进行推销,仅此而已。

  因此,被告人周X的犯罪地位与作用,只是一个一般的从犯:

  1、被告人周X是四川XX公司的一般销售人员,她既不是公司的主管,也不是公司的经理;

  2、被告人周X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其他收入全部依靠销售提成;在公司工作这一个月的时间里,销售“中华XX”一套,共计人民币16800元。提成1500元,剩余15300元都在公司的账户上,而非被周X占用。因此,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要件来看,被告人周X在主观故意方面,并没有将销售款全部占有的主观故意;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来看,被告人周X也没有将销售款全部占有的行为。所以,如果按照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周X的《量刑建议书》来对被告人周X进行量刑,让被告人周X承担16800元的刑事责任,这明显有悖公正的。同时,这也是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的。

  首先,《量刑建议书》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我国刑法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还是巨大?

  其次,《量刑建议书》的事实依据是什么?是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五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标准,还是五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

  最后,如果按照司法审计鉴定的结果,被告人只卖了一套“中华XX”,提成1500元,涉嫌诈骗数额16800元。按照我国刑法266条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被告人周X的犯罪数额只能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而非三年以上。

  3、由于被告人周X不学法、不懂法,虽然在培训过程中或者销售过程中,感觉公司销售的产品以及推销的方法存在问题,但是她并没有意识到这种销售行为是违法或者是犯罪的。因此,为了挣提成,也就听之任之。因此,被告人周X的行为,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是直接故意犯罪,而是间接故意犯罪;

  4、被告人周X,作为公司员工,在销售过程中,按照公司要求参加培训,按照公司培训的口径向顾客进行推销。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向顾客提供“拍卖审核表”的行为,也没有向公司借钱交给顾客代买“中华XX”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比较,其主观恶性很小,社会危害不大。

  因此,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周X这样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被告人周X有自首行为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为具体贯、落实彻刑法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9日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0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根据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1)、被告人周X的行为构成“自动投案”

  2017年6月14日,该案件由武侯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6月15日上午,分局经侦大队民警童警官、李XX在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来到四川XX公司抓捕犯罪嫌疑人寸X和罗X。抓住这两个人后,民警就问在场的其他员工:还有谁参与过卖“中华XX”?当问到被告人周X时,周X回答:“我卖过”。随后,被告人周X便和民警一起回到武侯区公安分局簇锦派出所。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侦查机关在前往四川XX公司抓人时,没有携带《传唤证》和《拘传证》,而是采用“口头拘传”的方式。根据《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通知》第一条“3、”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周X的行为构成“自动投案”。

  2)、被告人周X的行为构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周X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并且,先后将近十次的供述,都十分稳定,没有任何翻供的情况出现。因此,根据《解释》第二条、《通知》第二条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周X的行为构成“自动投案”。

  6、被告人周X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偶犯、初犯。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都非常小。因此,应当对被告人周X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直到审判阶段,被告人以及其家属,都主动提出将提成款(赃款)上交,并且是按照提成1500元的四倍进行上交的。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周X一直都有积极退赃的意思表示,说明被告人是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的。因此,应当对被告人周X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周X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宋建军

  2018年6月20日

  本案的感想:本律师接受委托的一年半中,多次会见被告人,无论是炎热的夏天还是下雪的冬天,只要被告人对案情的有辩解的意见,风雨无阻。多少次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指控的数字与被告人核对,在检察院起诉阶段多次要求对被告人公司账目进行审计,法院受理后第一次庭审中再次提出审计申请获准。.为判缓刑打下基础。

  一年多的辩护工作,和当事人一起体会煎熬着,案件每到一个阶段,就投身到那个阶段,多次和承办的公诉人、审判长沟通,听被告人在狱中无法出来落寞的倾诉,总算尽心尽责完成当事人的重托。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家属对判决结果满意,对本律师工作肯定,感谢辩护人的付出,就是给我最大的欣慰。


  • 2019-12-24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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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军律师早年深造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国家三级注册律师,现任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证号:1510119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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