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个个在履行公司职责时,个人不承担责任。

  • 合同事务
  • (2018)冀1128民初3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丙德律师
认认真真办理案件

案件详情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8民初349号

  原告:马X,女,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衡水XX公司

  主要负责人:X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住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河北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杜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河北XX公司衡水XX公司(以下简称XX衡水XX公司)、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告杜XX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XX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XX衡水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冯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5万元(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以后顺延)及律师代理费34万元,共计84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杜XX、冯XX、XX衡水XX公司因承建阜城县人民医院整体建筑项目资金紧张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原材料款,向原告马XX借款500万元,经协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到2015年12月17日止,月息3.8%,按月付息,到期本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三被告的要求,通过王X银行账户汇至杜XX银行账户170万元,通过潘X银行账户汇至杜XX银行账户330万元。收到借款后三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并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委托书,载明XX衡水XX公司因承揽阜城县医院项目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委托原告到阜城卫生局办理委托代扣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三被告仅偿还利息68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11月3日。2016年9月5日XX衡水XX公司负责人冯XX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共欠原告本息698万元,承诺阜城县医院拨付本公司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本息,此间的利息按原约定一并还清,届时原告凭本承诺与先前授权书直接请卫生局转付原告,如2016年12月31日前政府未拨款,本公司另筹集资金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本息全部付清。承诺到期后,三被告仍未按期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将涉案的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杜XX银行账户,XX衡水XX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出具了借条、授权委托书及还款承诺书,据此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衡水XX公司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规定,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XX衡水XX公司系被告XX建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偿债能力,根据公司法、民法总则规定,被告XX建筑公司应承担分公司的对外借款偿还责任。

  被告杜XX辩称,因经营需要杜XX于2015年6月17日在阜城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据,合同和借据的贷款人均为空白,也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杜XX不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加盖分公司公章和冯XX的私人印章,目的是让分公司和冯xx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杜XX出资并参与了几个公司的经营,认可收到了500万元的款项,并且自愿对真实的权利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按照合同约定不计算利息。签订合同时马XX并不在现场,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交易记录未指向原告,因此马XX作为原告不适格。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17日,在此后的两年内,权利人没有向杜XX主张权利,冯XX即使出具承诺书,也是个人行为,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XX建筑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未载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也未提交出借款项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委托书及还款承诺书不能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原告起诉前也没有向XX建筑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及借据均没有马XX签字,且转账记录均不是马XX转出,涉案款项不是马XX所有,马XX不是出借人,不是适格原告。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虽加盖分公司的印章,但没有明确XX衡水XX公司的法律地位,其不是借款人。XX建筑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授权签署委托书及承诺书,并于2016年7月20日、2017年4月6日在河北××都市报登报声明衡水XX分公司的所有印鉴作废,冯XX在签署承诺书时已经不是XX衡水XX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起诉日期为2018年2月5日,期间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还款的主张,故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XX建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也从未向原告偿还过利息,也未授权衡水XX公司与原告签署过借款合同,也未授权衡水XX公司为杜XX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所以,XX建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衡水XX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借据均未写明借款人身份,也无利息约定,也未写明借款用途,没有马XX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交实际出借借款500万元的证据,委托书载明马X,原告未举证证明马X与马XX为同一人,故原告马XX主体不适格。本案出借人不是马XX,而是王X、潘X两人,借款转入杜XX个人账户,XX衡水XX公司并未授权杜XX代收任何款项,杜XX也不是分公司的员工;XX衡水XX公司从未收到涉案借款,更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不能因为仅有公司签章便认定借款人身份;还款承诺书没有加盖衡水XX公司公章,承诺人为冯XX个人,在性质上属于冯XX的单方声明,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原告马XX本人未参与合同的签订,XX衡水XX公司负责人冯XX也未参与合同的签订,XX衡水XX公司与原告没有过任何约定,也未授权任何人接收款项,马XX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转款是用于阜城县医院工程建设,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其他同XX建筑公司意见。

  被告冯XX辩称,冯XX没有在借款合同、借据中签字,借款账号也非冯XX的账号,冯XX不是借款人。冯XX听杜XX说过签订合同的事实,但是否履行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起诉书中按月息3.8%没有依据,且超出法定利率规定。原告马XX并非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潘X和王X。律师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因冯XX不是借款人,其出具的承诺书对其他三被告没有约束力,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冯XX没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冯XX出具的承诺书系具有保证性质的承诺,其应为保证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为6个月,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冯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他同三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XX建筑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注册成立XX衡水XX公司,负责人冯XX,2017年4月7日变更负责人为郭XX。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2012年被告XX衡水XX公司承揽了阜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被告杜XX系XX衡水X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5年5、6月份被告XX衡水XX公司因工程资金紧张,冯XX通过李X2介绍,公司向马XX借款500万元,月息3.8%,并承诺从工程款中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7日杜XX代表XX衡水XX公司与原告马XX的委托人李X1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加盖了XX衡水XX公司及冯XX的印章,合同约定被告XX衡水XX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XX衡水XX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500万元汇入杜XX在中国XX的62×××62账户;同时被告XX衡水XX公司为原告马XX出具委托书,载明XX衡水XX公司承建阜城县人民医院的整体建筑项目,因资金紧张向马X借款5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工程结算时阜城卫生局可依此委托书代扣借款付给马X,后该委托书经阜城卫生局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马XX通过他人账户将500万元转入被告杜XX的62×××62账户(其中经王X在中国XX的62×××63账户转入170万元、经潘X在中国XX的62×××30账户转入330万元)。借款后被告XXXX衡水XX公司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68万元,2016年9月5日冯XXx代表XX衡水XX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承建阜城县医院工程需要用款,于2015年6月17日向马XX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3分8厘,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截止2016年8月16日累计拖欠马XX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98万元,共计698万元,承诺阜城县政府拨付本公司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或另筹资金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清单、委托书、还款承诺书以及证人王X、潘X、李X1、李X2的出庭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XX衡水XX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马XX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委托他人按照约定数额进行转款,完成了实际出借义务,且被告XX衡水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冯XX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载明马XX系出借人,故原告马X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7日,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马XX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予以支持,故原告马XX于2018年2月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马XX要求支付律师费34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XX衡水XX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应返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8%,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定xx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已支付利息68万元,结息至2015年11月2日,自2015年11月3日开始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XX建筑公司应返还原告马XX借款及利息。被告XX衡水XX公司主张委托书中载明马X与原告马XX不是同一人,未能提供马X的身份信息,本院认定马X即是原告马XX;证人王X、潘X作为转款人,认可本案的出借人系原告马XX,予以尊重,故被告XX衡水XX公司主张出借人是王X、潘X,不予认定;被告XX衡水XX公司主张杜XX代收款项、冯XX出具还款承诺书,均未经公司授权,系冯XX个人行为,明显推脱责任,不予认定。被告XX建筑公司主张未授权XX衡水XX公司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但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杜XX系XX衡水X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收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主张因自己经营需要借款,其未能提供证据,明显为他人解脱,不予认定。被告冯XX在合同上盖章并出具还款承诺书,均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主张系保证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XX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3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XX

  人民陪审员  郝XX

  人民陪审员  倪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9-01-29
  • 阜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