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汉XX因与被上诉人柯X、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柯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柯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柯X与武汉XX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柯X某还是亲属关系,武汉XX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柯X是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柯X某还经办,武汉XX有理由怀疑其分包的真实性。武汉XX与武汉XX公司就分包签订了相关协议并约定相关付款方式及途径,武汉XX公司仅凭武汉XX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柯X某还书写的收条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明显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柯X某还书写收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该分包款项已经结清,其导致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武汉XX公司承担。
武汉XX上诉认为武汉XX公司仅凭武汉XX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柯X某还书写的收条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明显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柯X某还书写收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该分包款项已经结清,其导致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武汉XX公司承担。因在武汉XX公司与武汉XX签订的《武汉绿地新都会项目E区外装饰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柯X某还在该合同落款处武汉XX一方签名,XX公司在本案中也陈述柯X某还系该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现柯X某还向武汉XX公司出具收条表明武汉XX公司与武汉XX在涉案工程中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武汉XX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武汉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薇
审 判 员 李 瑜
审 判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