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XX。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
被告祝XX。
原告祝XX与被告祝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红、被告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24日非婚生儿子祝XX。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存在赌博等诸多不良习惯,也未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尽到了作为一名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对被告的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另从教育背景、工作稳定及收入、生活习惯、家庭现状等方面来综合原、被告双方抚养的条件,原告抚养祝XX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非婚生儿子祝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XX辩称,原告诉称关于被告有赌博等不良习惯不属实,原告只是偶尔会去打打牌,也没有好吃懒做。这几年来,被告对非婚生儿子祝XX确实未能很好的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但自己想弥补这份亏欠,所以祝XX应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如果原告愿意出就出,不愿意出也可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祝XX。同居后尤其是祝XX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确实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为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抚养了祝XX9个月后,分别外出务工赚钱,祝XX则交由原告父母亲代为抚养,现在上饶县望仙乡西坑小学读书。在此期间,被告作为父亲未能很好的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对祝XX关心不够,回家探望祝XX较少。同居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后生育儿子祝XX,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非婚生儿子祝某戊,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在原告处有稳定的住所和学习场所,原告父母亲也帮忙代为抚养,而本案中被告作为父亲在祝XX九个月后便外出务工,未能很好的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综合原、被告个人及其家庭情况,本院认为应以不改变祝XX的学习生活习惯为宜,祝XX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祝XX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抚养祝XX,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祝XX与被告祝XX非婚生儿子祝某己,并由原告负责抚养长大。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亚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