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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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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赣1124民初1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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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 在线
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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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男,汉族,铅山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江西省铅山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铅山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XX复兴中路城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615496。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XX与被告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委的托代理人蔡明红,被告张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6年8月13日,被告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铅山县河口XX往青XX方向行驶,车辆途经铅山县鹅湖镇江XX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对方由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起事故。本次事故经铅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张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66,946.57元,但要求保留后期治疗费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曾XX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铅山县人民医院及上饶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4、上饶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医疗费6,
095.57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拾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及鉴定费用1,400元;
被告张X辩称与诉称保持一致,1、依法由法院处理;2、本人不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3、无证据提交。
被告铅山XX公司辩称与诉称保持一致,1、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过高,据了解,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只实际住院了三天;3、营养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高;4、原告误工天数主张应计算受伤至定残之日;5、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高;6、因第二次重新鉴定原告无伤残,故本公司不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8、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X、被告铅山XX公司对原告列举证据1—5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张X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在铅山县河口XX江村街路段逆向行驶时,遇相对方向原告曾XX骑驶的一辆人力自行车,小型轿车车头与人力自行车前部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曾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30日,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铅公交认定[2016]第B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XX当即送住铅山县广慈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当日转往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铅山县广慈医院、铅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张X垫付)。2016年9月21日,原告曾XX转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院费6,095.57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曾XX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SR(2016)医检鉴字第3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拾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铅山XX公司对原告曾XX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XX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标准。
另查明,原告曾XX系农业家庭户。赣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X之妻何X所有,该车在被告铅山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X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曾XX撞伤,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张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X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曾XX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XX原鉴定构成伤残拾级,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原告曾XX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标准,故原告曾XX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2016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曾XX损失为:1、医疗费6,095.57元。被告铅山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天=1,22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误工费120天×90元/天=10,800元;5、护理费90天×90元/天=8,100元;6、交通费61天×10元/天=610元,合计人民币28,625.57元。原告曾XX要求保留后期治疗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治疗费发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曾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8,625.57元;
二、被告张X赔偿原告曾XX鉴定费用1,400元;
三、驳回原告曾XX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为737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任志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素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2018-06-24
  • 铅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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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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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毕业于福建农业大学,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2012年在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毕业(在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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