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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赣1102民初2643号
债权债务
蔡明红律师 在线
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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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女,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肖XX,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朱XX诉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被告肖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并支付利息49,200元(41万元×2%×7个月,从2016年2月1日起按2分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顺延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算;2014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算。2016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以确认该笔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肖XX未答辩未到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下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原、被告诉讼主体及其身份信息;
2.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的中国XX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书面约定利息;
3.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1万元的中国XX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书面约定利息;
4.201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1万元并书面约定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6年2月后未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XX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788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英
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
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XX
  • 2016-12-27
  •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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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
  • 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 婚姻家庭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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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毕业于福建农业大学,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2012年在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毕业(在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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