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系江西XX律师。
被告:郭XX。
原告梁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的委托代理人蔡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我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现金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偿还了我5万元本金,其余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也未支付过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梁X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壹分具借人:郭XX2012年12月20日”的借条一张,中国XX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
被告郭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现金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也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偿还了我本金5万元”的陈述,系其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壹分”,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该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X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舒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