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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颜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35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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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X,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蔡明红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王XX今向出借人颜XX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伍。借款人:王XX”。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王XX称,该借款系赌债,2012年2月14日,被告和证人王X、陈X、顾X等人在原告兄弟颜XX家中赌博,当时原告也在场,被告王XX赌博输了150,000元,原告三兄弟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给了被告一张空白的借条,让被告在借款金额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XX认为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颜XX借款,被告王XX自愿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字作为向原告借款的凭证,被告王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对借据上的签名也未提出异议,应当对借据上的内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XX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与原告三兄弟赌博形成的债务,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被告仅有证据证明曾参与案外人赌博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赌博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形成存在关联性,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后,被告王XX未按期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应归还原告颜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从2012年1月20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本案所谓的”借款”是虚假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三兄弟家参与赌博,输了15万元,依被上诉人三兄弟的要求出具的空白借条,有参赌现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不认识,更没有联系,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支付借贷金额的行为。故在本案存在重大疑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款项交付、交易习惯、交易方式、证人证言等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颜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对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借款能力及日常现金交易能力。综上,被上诉人就自己的诉请已经充分举证。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二审期间均为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直接证据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对于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该借款系因赌博形成,不受法律保护,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部分参赌人员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并申请了部分参赌人员出庭作证,但除了上述参赌人员的陈述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反驳或否定本案借贷关系存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借条、借贷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判定本案借贷关系存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锐
审 判 员  涂巍林
代理审判员  王 鹿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XX
  • 2017-02-17
  •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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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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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毕业于福建农业大学,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2012年在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毕业(在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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