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与被告红河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黄XX,被告红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80000元(捌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与被告签订团购协议一份,参与被告开发的鸿××苑项目商品房团购活动。被告当时口头告知原告商品房在2年内交房,后原告依团购协议分两次向被告转账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到团购意向金80000元的收据两份。由于被告一直未开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团购意向金的事宜,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原告索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使双方签订的团购协议已无法实现,扣留意向金于法无据,应予以返还。
被告红河XX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交纳了80000元的购房意向金是事实,具体怎么赔还原告80000元的购房意向金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河XX公司在蒙×市进行名称为“鸿××苑”小区房地产开发,并对该项目进行商品房团购活动,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鸿××苑”小区房屋。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存入购房意向金20000元、60000元,两次共计向被告交纳购房意向金80000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购协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红×州公共资源交易中XX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取得了编号为HGT-×-××号宗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14年5月7日被告在红河州公共资源交易中XX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取得了编号为HGT-×-××和HGT-×-××号宗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14年8月25日被告取得“鸿××苑”项目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12日取得使用面积为1350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被告尚未取得“鸿××苑”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小区建设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交款、收款及签订团购协议的行为已表明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的意向,形成了事实上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80000元的购房意向金,但被告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且“鸿××苑”小区房地产开发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的购房意愿经催告不能及时实现,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意向金8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陶XX购房意向金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红河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