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4民初2969号
原告:张XX,男,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原告:修XX,男,1956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念,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XX,男,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原告张XX、修XX与被告修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XX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9315元、执行费335元,合计
2965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时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XX、修XX以保证人的身份于2018年2月9日代被告修XX偿还了中国XX借款本息29315元,同时交纳执行费335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
修XX未作答辩。
原告张XX、修XX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诉讼费票据,证明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3日,被告修XX由原告张XX、修XX提供保证担保向中国XX借款50000元,因被告修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二原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中国XX于2017年9月5日提起金融借款合同诉讼,赤峰市松山区XX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内0404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修XX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修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26937.12元,给付利息2015.23元,合计28952.3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7年8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修XX、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经赤峰市松山区XX执行,原告张XX、修XX以保证人的身份于2018年2月9日代被告修XX偿还了中国XX借款本息29315元,同时交纳了执行费3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修X作为借款人向中国XX借款5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张XX、修XX作为保证人在其保证义务范围内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29315元并交纳了执行费335元,其有杈向借款人修XX追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XX、修XX要求被告修X偿还29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XX、修XX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8年4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修XX代其偿还中国XX的借款29315元及执行费335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8年4月2日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