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盗窃一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刑初1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文盲,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XX村尹中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安XXxxx号;
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达捕;现罪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春龙,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及辩护人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汪XX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XXxxx号北侧停车场内,从被害人陆xx停放在上址的牌号为苏KxxxCU的面包车内窃得黑色XX牌畅享9Plus型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6月4日抓获被告人汪XX,其到案后拒不认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xx的陈述,相关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有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汪XX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税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适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XX系累犯,根据《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汪XX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直至当庭才作了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汪X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酞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XX判处8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XX当庭供认了指控的盗窃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X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经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汪XX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3705弄218导北XX内,从被害人陆xx停放在上址的苏KXXX的面包车内窃得黑色XX牌畅轼9PlUs型手机1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关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6月3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安XX抓获被告人汪XX,并当场缴获上述XX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陆xx的陈述:2019年5月26日16时许,其将苏KxxxCU的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停放在上海市嘉定区宝安XXxxx号对面的停车场内,下车去菜场内买菜,大约17时许回到车上,发现放在驾驶位右手边空调出风口处的一部黑色XX手机被偷。
2、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3、相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告人汪XX归案后的供述和辩解:其有两部手机,其中一部黑色XX手机是在上海XX附近的二手手机店购买的,价格是六百元,没有发票和凭据。二手手机店的情况其记不清了。其有一柳黑色的踏板式摩托车,车头上面贴有红字,无车牌号,这个摩托车一直是其在使用的,没有借给他人。关曾经骑着自已的摩托车去嘉定区XX,路过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XX包装城,当时自己的穿着情况其不记得了。其没有行窃。5,公安机节出具的户藉证明、工作情况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和刑法规定,被告人汪XX本次所犯盗突罪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X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汪XX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直至当庭才作了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汪XX能当庭自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赃物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治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9年6月4曰起至2019年l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序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XX
人民陪审员柏XX
人民陪审员朱XX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助理刘荣
书记员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