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1民初24398号
原告孙XX,女,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女,汉族,1929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孙XX诉被告徐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均系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XXXXX弄XXX号房屋之公房承租人,原告独用租赁部位系晒台搭建间,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卫生间。因三层卫生间由被告家庭单独使用,原告拟使用三层卫生间但遭被告家庭拒绝,拟通过居委会解决亦未果,原告遂诉请要求排除被告对原告使用三层卫生间所造成之妨害。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2、户籍摘抄资料。
上述证据1、2以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之主体,三层卫生间属于公用租赁部位,原告对三层卫生间有权使用。
3、短信往来记录。
4、《调解终止告知书》。
上述证据3、4以证明原告就三层卫生间使用事宜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案,但被告均不予配合。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XXXXX弄XXX号房屋之公房承租人,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搭建间,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卫生间。现三层卫生间由被告家庭独自使用,原告要求公用三层卫生间遭被告家庭拒绝,原告拟通过居委会等协调解决亦未果。就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排除被告对原告使用三层卫生间所造成之妨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调解终止告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房租赁凭证系经依法登记之权利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及公示效力。根据租赁户名登记为原告之公房租赁凭证相关记载,所涉三层卫生间属于原告之公用租赁部位,原告对于该部位依法享有与他人共同使用之权利,该项共同使用之权利经依法登记,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对于原告所述被告阻扰其使用三层卫生间一节,被告在收讫起诉状副本后对此情节并未提出任何抗辩,再则该情节亦有居委会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该情节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原告孙XX使用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XXXXX弄XXX号房屋内三层卫生间所造成的妨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孙XX已预缴),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徐XX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孙XX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