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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8)沪01民终82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文骏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8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X,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4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骏,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陈XX、狄XX与被上诉人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狄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狄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XX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XX、狄X家中从未有“萨摩耶”犬的存在,只有一只小型犬,事发当天,小狗没有碰到陈XX,陈XX也没有摔倒,其伤势与小狗无关。陈XX为实现其虚假诉讼之目的,虚构小狗的品种、夸大疾病性质、施苦肉计而打狂犬疫苗、辗转各医院进行不必要的诊治。本案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但陈XX却即时进行录音,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从验伤单开具的时间看,晚于其实际验伤的时间。公利医院是最早接诊的医院,根据该医院接诊记录的时间只能推算出陈XX是自己摔倒致伤。陈XX在公利医院就诊时拒绝手术,之后又更换多家医院,该行为与急性创伤矛盾。在民警和楼组长在场的情况下,陈XX也未提到其是因小狗扑咬而摔倒。司法鉴定摘录中回避了各医院关于陈XX退行性病变的记录。在原审审理中,陈XX和狄X要求采用赌咒发誓的方式说明事实,但陈XX拒绝,足以说明其心虚。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法官剥夺了陈XX和狄X举证、论证的权利,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陈XX在起诉后间隔一年时间的最后开庭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保障陈XX和狄X答辩权。

  陈XX辩称,狗的品种大小并非本案关键,涉案犬只对于陈XX来说已属体型较大,完全可能扑倒,不存在虚假诉讼。陈XX和狄X没有办理饲养证,没有看管好狗,致使狗窜入陈XX家中,故两人存在过错,而陈XX没有逗狗的行为,无任何过错。事发后,楼组长到场调解未果。陈XX陪同陈XX至医院就诊,在明确有骨折后未作任何表态即离开。根据诊断报告,伤情和受伤时间有连续性,且并非旧伤,足以证明损害后果与狗扑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治疗方案需要选择适用,故陈XX在多家医院就诊咨询后确定在长征医院开刀治疗。陈XX在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陈XX不同意陈XX和狄X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XX、狄X共同赔偿陈XX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437.50元、护理费3,8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69元、残疾赔偿金43,8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与陈XX、狄X为相邻关系。陈XX、狄X饲养有一只“萨摩耶”狗,2016年9月5日中午11时许,陈XX丈夫打开门,适逢陈XX也打开门,此时陈XX、狄X饲养的“萨摩耶”狗突然冲出自家门进入陈XX家中,扑人,致陈XX摔伤。陈XX将狗使唤出来后,将狗关进其家中,随后,又返回并进入陈XX家中。陈XX受伤后,即请楼组长凌某调解,要求陈XX陪同去医院诊断,陈XX坐在凳子上说自己摔倒了、腰疼,陈XX提出给其药膏贴一贴,陈XX表示不希望报警。后陈XX因陈XX之子佘某于当日中午11:56当场报警而离开回其自己家中,未继续调解。陈XX决定自行先赴医院诊断伤势。陈XX经报警后,于当日下午赴就近浦东公利医院经CT放射学(检查时间为:2016年9月5日13:04及13:37)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相应椎管未见受累”。当日晚上,陈XX注射了狂犬疫苗。2016年9月6日上午,陈XX之子就陈XX受伤事宜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申请,要求开具《验伤通知单》,该派出所于2016年9月6日上午10时05分出具了《验伤通知书》。同年9月12日,陈XX入住上海市长征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7年1月9日,上海杨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因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累及中柱和后柱,经手续骨水泥填充治疗,目前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陈XX因与陈XX、狄X协商赔偿损失未成而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陈XX为上海城镇居民户口。

  原审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退卷函》,认为:“陈XX申请的测谎内容不适宜进行测谎。”后该院第二次于2018年3月6日又向法院出具《不受理情况说明》,认为:“陈XX为健康权纠纷所申请的测谎内容不适宜进行测谎,故不能受理该委托。”陈XX、狄X提出要求以测谎方式和发誓方式进行认证陈XX受伤原因是否与系争狗进入陈XX家中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9月5日中午11时多,陈XX、狄X不对其饲养的狗栓绳圈住,陈XX开门时该狗蹿入陈XX家中扑陈XX,致陈XX摔跤受伤,陈XX及其丈夫即刻请楼组长到陈XX家,与陈XX、陈XX之子佘某调解处理,经与陈XX交涉、楼组长调解,陈XX表示不希望报警,后因陈XX之子于2016年9月5日11:56当场报警,陈XX离开回到自己家中。2016年9月5日下午陈XX赴就近浦东公利医院经CT放射学(检查时间为:2016年9月5日13:04及13:37)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相应椎管未见受累”。故应认定陈XX、狄XX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其饲养的狗造成陈XX人身损害,陈XX、狄X应对陈XX承担赔偿责任。陈XX为73岁的老年人,摔伤致T12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老年人因摔跤致T12椎体骨折的病例,在医学上是存在和成立的,但陈XX自身骨质疏松原因致骨折的因素,不能构成侵权责任法上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应认定,陈XX确有受伤的事实;陈XX受伤致残的事实与陈XX、狄X饲养的狗入室陈XX家中伤害陈XX,具有因果关系;陈XX、狄X未提出任何证明其所提出的狗为小狗而不可能致陈XX胸椎骨折事实主张的证据,故陈XX、狄X的主张,不予采信。陈XX诉请判令陈XX、狄X共同赔偿陈XX医疗费44,437.50元、护理费3,8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69元、残疾赔偿金43,8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律师费5,000元,根据陈XX诉请赔偿的金额,予以调低至4,000元。至于陈XX、狄X推定、假设陈XX伤情及受伤因素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陈XX、狄X提出以测谎及发誓方式予以认定陈XX受伤原因及陈XX受伤与陈XX、狄X饲养的狗冲入陈XX家扑抓人有无因果关系的认证方法,不予采纳,故对陈XX、狄X的要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判决:陈XX、狄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医疗费44,437.50元、护理费3,8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69元、残疾赔偿金43,8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06,093.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87,由陈XX负担21.87元,由陈XX、狄X负担2,4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陈XX与狄X饲养的是一只“萨摩耶”狗依据不足,根据在案证据应认定为尖嘴狗,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犬只系陈XX和狄X饲养。事发当天,陈XX未给其饲养的狗拴绳约束,未尽看管义务,致狗直接窜入陈XX家中活动。陈XX已73岁,而狗动作敏捷、迅速,即便不存在陈XX和狄X所称的狗直接扑咬陈XX本人的行为,在陈XX无任何预料的情况下,狗窜行、跳跃之行为,足以使陈XX惊吓摔倒。为此陈XX立刻至公利医院就诊,当天的CT放射学明确诊断其有骨折,根据事发时间和医院诊断,可以确认陈XX的骨折系陈XX和狄X饲养的狗造成。陈XX和狄X否认两者的关联性,并认为系陈XX当天因其他原因摔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XX和狄X强调病历上记载有“退行性病变”的内容,但该内容无法改变“骨折”这一结果。陈XX和狄X无证据证明陈XX在整个事发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而应当减轻动物饲养人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陈XX受伤之事实成立、陈XX摔伤致残的后果与陈XX和狄X饲养的狗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狗的品种和大小问题,均非本案认定之关键因素。陈XX事发后注射狂犬疫苗,符合医学常识。陈XX为保证治疗效果,至多家医院诊疗咨询以确定最佳方案无不当,亦符合社会大众的诊治常识。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无误,应予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陈XX和狄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1元,由上诉人陈XX和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 珏

  审判员 岑佳欣

  审判员 潘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葭


  • 2018-09-27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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