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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苟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浙0191民初22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章章律师
部分胜诉

案件详情

  汪XX与苟X弟、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民初2203号

  原告:汪XX,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章,浙江XX律师。

  被告:苟X弟,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刘XX,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

  被告: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负责人:陈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浙江XX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苟X弟、刘XX、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章,被告苟X弟、被告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医疗费10233.47元、伤残赔偿金4812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1.58元、误工费3870.94元、交通费65元、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530275.7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苟X弟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D×××××车辆沿下沙1号大街由南向北直行,车辆行至18号大街路口处,车头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苟X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两侧10根肋骨骨折;2.两侧髂骨、骶骨右侧翼、右侧髋臼及两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3.两侧创伤性湿肺伴液气胸;4.颈2椎体骨折;5.右肩胛骨骨折。其中第1、2两项已经与2017年10月9日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浙0191民初596号判决,并得到赔偿。鉴于第3、4、5项当时还未医疗结束,故未做出伤残评定。2018年8月3日,原告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下肺不张、右侧胸廓轻度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评定为五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增补误工期30天。原告在申请评残期间,又陆续产生医疗费及交通费,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苟X弟辩称,被告对本次司法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没有意见。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该减掉上次已经判决的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经过以及原告所主张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仅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1日,被告苟X弟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D×××××号车辆沿下沙1号大街由南向北直行,车辆行至18号大街路口处,车头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汪XX相撞,造成汪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苟X弟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路口,遇情况后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XX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步行通过路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

  原告汪XX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害后果:1.两侧10根肋骨骨折;2.两侧髂骨、骶骨右侧翼、右侧髋臼及两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3.两侧创伤性湿肺伴液气胸;4.颈2椎体骨折;5.右肩胛骨骨折。原告汪XX于2017年3月17日就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17)浙0191民初596号案件中,经原告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XX系交通事故造成两侧1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两侧髂骨、骶骨右侧翼、右侧髋臼及两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营养期限以5个月为宜。原告汪XX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残疾赔偿金226937.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094.9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已经在该案中予以处理。该生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苟X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将车辆交由苟X弟驾驶时,没有审查其有无驾驶证,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由苟X弟与刘XX各半承担。现浙D×××××号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处的交某险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

  原告后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0233.47元。经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XX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伴液气胸、右横膈撕裂伴右下肺不张、右肩胛骨骨折、颈2椎体撕脱骨折等。目前遗留右下肺不张、右侧胸廓轻度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增补误工期30日,不予增补护理期及营养期。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汪XX于2019年7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7)浙019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伤残评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苟X弟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汪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

  原告汪XX主张的各项费用,即医疗费用10233.47元、交通费65元、误工费3870.94元、残疾赔偿金514206.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1.5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30275.7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内赔偿。交某险赔偿不足部分528375.79元,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苟X弟、刘XX应分别承担211350.32元(即528375.79元×80%÷2)。被告苟X弟、刘XX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900元;

  二、被告苟X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11350.32元;

  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11350.32元;

  四、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3元(缓交),减半收取4551.50元,由原告汪XX负担907.50元,由被告苟X弟负担1822元、由被告刘XX负担1822元。原告汪XX、被告苟X弟、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09-29
  •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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