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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吴XX、章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皖0881民初33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章章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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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XX与吴XX、章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3321号

  原告:余XX,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郑章章,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桐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章XX,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安徽省桐城市大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XX与被告吴XX、章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郑章章及被告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项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4.75元每日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要求算至款项结清时止);二、请求判决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杭州XX公司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原告在杭州下沙为杭州XX公司进行定做配送安装木门等业务。2017年6月4曰,经过对账,杭州XX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项40270元。经双方协商,由杭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欠条载明欠原告木门款40000元,两年付清。今欠条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杭州XX公司仍未能结清该笔欠款。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一、被告二为杭州XX公司股东,二被告已在2018年2月2日将杭州XX公司注销。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吴XX未予答辩。

  被告章XX庭审中答辩,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没有签订具体的承揽合同;2.原被告结算,章XX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不清楚结账的具体数额;3.章XX不承担该款利息;4.如果是事实的话,本案将由吴XX和章XX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原告余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杭州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来源于国家企业信息网,证明:二被告系杭州XX公司股东,分别持股55%及45%的事实;

  二、欠条、对账单,来源于原告提供,证明:经对账,被告

  吴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结欠原告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

  三、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来源于杭州

  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杭州XX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而登记注销,二被告承诺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章XX对证据无异议,吴XX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杭州为杭州XX公司进行定做配送安装木门等业务。2017年6月4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杭州XX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项40000元,由杭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欠条载明“今欠余XX木门款40000元整,大写:肆萬元整,两年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两被告投资成立杭州XX公司,并从事经营,2018年2月2日申请了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时,两被告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结束,对真实性负责,如有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杭州XX公司定做配送安装木门等业务,该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经结算,杭州XX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并出具欠条确认,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两被告作为股东,在该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未组织清算即申请注销,并承诺对该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则在该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应当主动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吴XX、章XX未清偿相关债务,应承担逾期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欠款40000元,并自2019年7月9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结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XX、章XX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9-09
  • 桐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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