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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XX瑶族自治县XXXX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黎XX、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 交通事故
  • (2019)桂1123民初3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逸俊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富XX瑶族自治县XX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黎XX、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XX瑶族自治县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23民初339号

  原告:富XX瑶族自治县XX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XX瑶族自治县XX富阳镇。

  法定代表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XXX实习律师。

  被告:黎XX,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

  被告:赵X,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发,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X。

  负责人: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逸俊,X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桂林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负责人:曾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XXX律师。

  原告富XX瑶族自治县XX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富XX某水利电业公司)诉被告黎XX、赵X、中国XX公司(下简称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桂林XX公司(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XX某水利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与聂XX、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发、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逸俊、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XX某水利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毁配电房的维修费用67689元;2.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被告黎XX驾驶轻型货车在S203省道38公里800米处倒车时,撞上原告位于的配电房,造成配电房损毁,导致原告花费了维修费用67689元。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辩称,原告损失没有经过鉴定,损失金额被告有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本公司已按交强险限额支付某损失赔偿款2000元给被告赵X,应由赵X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是事实,但肇事司机无驾驶资质,保险公司应予免赔。原告损失没有经过鉴定程序,其主张的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黎XX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轻型货车在S203省道38KM+800M处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导致车辆撞上原告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XX瑶族自治县XX的配电房,造成配电房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XX瑶族自治县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12XXXX00006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配电房,共计花费了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6768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XX瑶族自治县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黎XX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黎XX按过错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XX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XX公司已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赵X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某损失的情形下仍领受保险公司理赔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予退还,故本院判令被告赵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某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富XX某水利电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依法本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中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告赵X车辆、聘请的司机黎XX无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中XX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进行提示、说明,并有被告赵X的签字确认,被告中XX公司依法应予免责。被告赵X虽主张保险合同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一直未确认申请鉴定对象,并在本院多次提示后均不配合法院提供相应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赵X的主张应视为其没有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损失数额问题,根据《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某的,某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告损毁配电房为公共供电设施,原告为公共利益及时作出预算并修复,其行为合理合法,并有原告提交的预算书、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支出的维修费用67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黎XX为被告赵X聘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被告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赵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XX瑶族自治县XX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配电房修复费用67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X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XX

  书记员王XX


  • 2019-07-30
  •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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