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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服装城xx服装商行、祝XX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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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浙01民终7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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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XXxx服装商行、祝XX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7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XXxx服装商行。

  经营者:宋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祝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X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杭州XXxx服装商行(以下简称xx服装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祝XX、尹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服装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祝XX、尹XX的一审反诉请求,判令祝XX、尹XX支付违约金332722元,本案上诉费用由祝XX、尹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忽略了举证和质证部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规定,导致本案无法通过举证质证部分还原案件事实。2、xx服装商行提交的2017年9月22日补充协议明确了祝XX、尹XX的维修责任,证明祝XX、尹XX加工质量不合格以及延期交货的事实是成立的。最终祝XX、尹XX仍然未能完成维修,导致xx服装商行无法完成订单。二、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本案审理期限长达19个月,扣除中间鉴定时间,审限严重超期,拖延了xx服装商行的索赔进程,影响了其权益。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承揽有着明确规定,服装加工行业有着特殊要求,本案加工产品羽绒服具有强烈的季节属性和严苛的质量要求,一旦违约,因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才对此有明确约束。四、xx服装商行对祝XX、尹XX加工费的结算方式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被上诉人祝XX、尹XX在二审期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服装商行并没有证据证明祝XX、尹XX存在违约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驳回xx服装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服装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祝XX、尹XX支付违约金332722元;2、祝XX、尹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祝XX、尹X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1、xx服装商行支付祝XX、尹XX加工款共计15975元;2、xx服装商行赔偿祝XX、尹XX自2017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10日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5975元为基数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160元,实际应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xx服装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xx服装商行(甲方)与祝XX、尹XX(乙方)签订《艾xxx服装外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8816款,数量1000件,单价75元,交货期2017.8.25-9.10;加工9919款,数量1000件,单价70元,交货期2017.9.10-15;乙方逾期交货一天须按货品零售价总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延长交货期,导致甲方货品销售过期,乙方需要按甲方的延期货品零售价总金额的双倍金额赔偿;因乙方加工质量问题而导致甲方客户退货,乙方需按甲方货品零售价买断甲方货品;甲方要求乙方绗车针选用进口号防热机针,不得使用其他型号,违反约定导致加工产品跑绒,由乙方按货品零售价总金额的双倍金额赔偿;乙方按合同规定期限内送货至甲方仓库,甲方经检验合格后三十天内,由乙方凭入库单,甲方检验合格报告单到甲方进行结算90%加工款,余下10%加工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甲方客户没有质量原因的退货,需将质量保证金全额结算给乙方;等内容。

  2017年9月22日,xx服装商行与祝XX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今2017年9月22日与加工厂祝XX协商其加工的8801款8807款(8816款27日前交货200件)维修好后10天结款,余下8816款确认好后10月10日结束。9919款退回去了。

  经xx服装商行申请,原审委托杭州XX公司对案涉同款8816款(1000件)服装的价格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2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合理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60000元、成本价为210000元,零售单价为360元、成本单价为210元。

  庭审中,xx服装商行认可于2017年9月27日收到8816款服装213件。

  一审法院认为,xx服装商行与祝XX、尹XX签订的《艾xxx服装外加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祝XX、尹XX依约于2017年9月27日向xx服装商行交付8816款服装213件。根据祝XX、尹XX陈述以及xx服装商行提交的电话录音可认定其余743件8816款服装系xx服装商行要求祝XX、尹XX不要加工,故对祝XX、尹XX要求xx服装商行支付加工费1597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7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118元。xx服装商行要求祝XX、尹XX支付违约金332722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8816款服装存在的质量问题即跑绒,xx服装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祝XX、尹XX加工不当造成,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尹XX告知宋XX该批服装存在跑绒下摆不平,宋XX仍要求继续加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XXxx服装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祝XX、尹XX支付加工款15975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118元(暂算至2017年12月1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15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杭州XXxx服装商行的全部本诉请求;三、驳回祝XX、尹XX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杭州XXxx服装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杭州XXxx服装商行负担。祝XX、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XXxx服装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期间,xx服装商行向本院提交王XX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祝XX、尹XX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祝XX、尹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应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言内容与王XX在一审期间所作出的证言内容完全相反,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祝XX、尹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祝XX、尹XX所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xx服装商行用于证明祝XX、尹XX所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即为2017年9月22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有关“维修好后10天结款”的相关内容,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产品需维修的事实,并未反映出案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系祝XX、尹XX加工不当所致。且尹XX于2017年9月21日已经通过微信已经告知宋XX8816款服装存在跑绒下摆不平的情况,宋XX仍要求继续加工,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8816款服装数量已经交付,故xx服装商行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加工费并要求祝XX、尹XX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xx服装商行提出的原审裁判文书格式问题及审限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1元,由上诉人杭州XXxx服装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丹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叶红


  • 2019-11-15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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