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X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XX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叶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XX。
委托代理人程杰,浙江XX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叶XX诉汪X、嘉兴市新xxx食品有限公司犯侵占罪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浙0411刑初288号刑事裁定。自诉人叶XX不服,提出上诉。
原裁定认为,嘉兴市新xxx公司作为单位不是构成侵占罪的主体。自诉人叶XX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侵占罪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受理范围。据此,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叶XX的起诉不予受理。
自诉人叶XX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应向自诉人释明公司不属于侵占罪主体,自诉人可对主体予以变更;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自诉人的货物交由汪X保管的事实清楚,汪X擅自使用自诉人的粽叶构成侵占,本案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兴市新xxx食品有限公司依法不能构成侵占罪的主体,上诉人叶XX起诉该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原裁定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叶XX起诉汪X构成侵占罪,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刑初288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叶XX控告汪XX犯侵占罪一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 悦
审判员 朱XX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