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等四人诉王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10818号
原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XX。
原告:郑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住xx县。
原告:郑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xx县。
原告: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史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王X、郑XX、郑XX、谢XX为诉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XX独任审判。因四案基于相同的事实发生纠纷,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11月15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X、郑XX、郑XX、谢XX参加第一次庭审,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王X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965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65元(已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两被告将位于东阳市磁紫金XX2排1-2栋星墅民宿部分木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完工后,经结算,两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款96500元。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00元(已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两被告将位于东阳市磁紫金XX2排1-2栋星墅民宿部分泥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完工后,经结算,两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款40000元。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1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90元(已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两被告将位于东阳市磁紫金XX2排1-2栋星墅民宿泥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完工后,经结算,两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款119000元。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50元(已自2019年6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止,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两被告将位于东阳市内外玻璃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完工后,经结算,两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款125000元。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XX公司分包给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梵XX)郑XX,四原告完成的工作属于中梵XX分包范围,理应向中梵XX主张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四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前后,被告王X出面以被告XX公司名义与杭州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接横XX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约定XX公司指派王X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组织施工等,工程款支付至王X私人银行帐户。嗣后,王X将部分案涉工程交由郑XX施工,郑XX又安排四原告完成玻璃、泥木、木工等部分装饰装修工作。期间,王X向郑XX支付部分工程款,郑XX又支付四原告部分款项。四原告完工后,经与郑XX、王X结算,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结算单,载明分明欠四原告工程款为40000元、119000元、125000元、96500元,两被告在结算单发包人处签名盖X。现横XX已交付业主经营使用。
上述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星墅民宿经营照片、被告XX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中梵XX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XX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四原告经与郑XX联系到案涉工地承揽玻璃安装、泥木装饰装修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其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理由是:首先,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两被告在结算单发包人处签名盖X,视为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每份结算单均详细载明完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单价、工作量、已支付款项、所欠款项等,落款由四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名,两被告在发包人处签名盖X。结算单显示的内容足以表明,在发包人处签名盖X就意味着要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再者,在案涉工程中,两被告与郑XX存在上下手关系,两被告同意直接承担四原告工程款支付责任,且四原告予以认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质证时提出郑XX以向甲方催讨工程款为由欺骗其签字盖X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次,无证据证明被告王X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两被告在发包人处共同签名盖X,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推定为共同承担。王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王X以XX公司名义与全致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又被XX公司指派为案涉工程负责人,工程款全部打入王X私人银行帐户,可见XX公司对案涉工程只是形式上的管理,而王X处于全权负责和实际支配地位,由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结算单未载明付款期限,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其催讨暨起诉之日算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王X应支付原告王X工程款96500元;
二、被告杭州XX公司、王X应支付原告郑XX工程款119000元;
三、被告杭州XX公司、王X应支付原告郑XX工程款40000元;
四、被告杭州XX公司、王X应支付原告谢XX工程款125000元;
上述四项判决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王X、郑XX、郑XX、谢XX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118元、1352元、405元、1413元(均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XX公司、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