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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叶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浙1123民初1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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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叶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23民初1407号

原告:叶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XXxx幢x单元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XX律师。

被告:叶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练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XX。

原告叶XX与被告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练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先由审判员唐XX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被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告叶XX经营粽叶销售生意,2018年下半年原告至被告叶XX处采购粽叶。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XXX元,但经确认被告仅交货价值8082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且现销售旺季已过,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14728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272元(未交付粽叶共计800件,每件粽叶为30kg,以每件粽叶目前可销售价格为28元/kg计算损失),上述两项诉请合计67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XX辩称:1、答辩人已履行了出卖人的全部义务。答辩人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练xx已经出具了证明,并且承诺后续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2、叶XX与练xx应该为共同买受人。是练xx最开始与答辩人联系粽叶买卖的具体事宜;是练xx介绍答辩人与原告相识;在具体买卖过程中,练xx与叶XX均有就价款、支付方式、提货等事宜向叶XX发出指令;根据原告与练xx签订的协议看,练xx负责为原告采购及销售。两人系合伙关系。3、原告不能将自己合伙人之间的矛盾和风险转嫁给被告,即使原告因此有所损失,完全可以向练xx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练xx未到庭陈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待证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及原告要求被告不能随意发货。被告已交付部分货物的事实。2、银行流水,待证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3、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待证银行流水记录中支付人富XX系原告公司员工,付款行为系原告指示。4、销售证明,待证粽叶的销售价值。5、录音记录,待证被告未向原告发货的事实。6、仓库保管协议,待证原告已向被告告知只能向原告发货。

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将货发给了练xx。证据4,跟本案无关联,对发票不予认可,不能具体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5,该录音不真实,系部分截取,录音当事人也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6,该仓库保管协议与微信中的有区别,该保管协议是针对湖北仓库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待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合作关系,原告出资,第三人负责采购及销售粽叶。2、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练xx让叶XX把家里粽叶发出后续产生一切后果本人自己承担,大叶350包,中叶300包,小叶150包,待证原告已将粽叶发给第三人,第三人表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3、微信聊天记录,待证交易中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和被告沟通,原告明知且同意被告与第三人直接进行买卖活动。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已经明确无原告授意第三人无权代收粽叶。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练xx未到庭说明情况,无法确认该证明系练xx书写,且该证明中写明一切后果由其负责,不符合常理。证据3,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无异议,与第三人的无法确认真实性,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证据5,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明为练xx的单方证明且其未到庭陈述,除被告陈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及线索可以印证该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对原被告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XX经营粽叶销售生意。2018年下半年原告到被告叶XX处采购粽叶。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XXX元,被告叶XX陆续向原告交货价值808232元。剩余价值514728元的货物,被告叶XX主张其已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练xx,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2018年10月12日,原告将一份仓库保管协议发给被告。内容为:“保管人:1、仓库的进出仓必须都经过叶XX(139××××1927)电话和微信授权方可进仓出仓,任何人不得私自取货出仓。2……”对该保管协议被告表示其确实看过,但该保管协议系针对湖北的仓储,而非针对原被告双方的。原告叶XX与第三人练xx曾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2018年由甲方(叶XX)全额出资,由乙方(练xx)为甲方采购及销售粽叶,为甲方提供销售渠道,乙方领取分成,其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均认可所有收购粽叶的所有权、销售权、仓储管理权、出入库管理、发货权均由甲方所有,前期采购过程中以乙方、甲方、杭州XX公司、湖北XX公司名义采购的粽叶均系甲方所有的粽叶,所有粽叶由甲方同意安排管理。粽叶的出库、销售均由甲方及微信同时同意才可进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粽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XX元,被告理应足额交货。对于已交货价值808232元,双方无异议,但就剩余514728元,被告抗辩其已将货物交给第三人练xx。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仅提供证明一份,并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已交货的证据;其次。被告系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收货方应为原告方,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收货或第三人有权代原告收货,原告对第三人的收货行为亦未追认。综上,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将剩余粽叶交付给原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XX与被告叶XX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叶XX货款514728元;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原告叶XX负担2462元。

由被告叶XX负担8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XX

人民陪审员施长胜

人民陪审员巫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X


  • 2019-12-03
  • 遂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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