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XX与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115号
原告: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现居住余杭区乔司街道XXx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XX律师。
被告: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
原告庄XX为与被告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庄XX于2019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沐XX向原告归还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沐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X独任审理,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庄XX诉称的事实以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被告因开设工厂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17万元。为此,庄XX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庄XX与被告沐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的律师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沐XX返还原告庄XX借款3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沐XX负担3125元,原告庄XX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