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411行初81号
原告奚XX,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谢文超,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市XX,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余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局干部。
第三人傅XX,男,1959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奚XX诉被告常州市XX(以下简称市X局)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予以立案,后原告诉状所诉被告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提出被告主体异议,经审查并向原告释X,本案变更被告为市X局。因傅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XX及委托代理人谢文超、程X,被告市X局的行政负责人余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第三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8日,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奚XX”、傅XX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中涉及的抵押物常州市XX2幢乙单元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奚XX诉称,案外人吕XX通过关系补办了照片为其本人、实际信息为原告的身份证,后吕XX持该补办的身份证至常州市××北区房XX、国土资源局,以遗失为名将原告位于常州市××北区××单元××室××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进行补办,后谎称该房屋系其所有将该房屋向案外人傅XX借款4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吕XX因犯盗窃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房屋所作的抵押登记。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2、(2012)武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市X局辩称,一、根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行政机构改革,被告为继续行使原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登记职责的机关,依法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二、诉争的登记行为符合规定,原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尽到了审查责任。三、案涉争议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X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常州市房屋登记申请书。2、常州市房屋他项权登记审核表。3、奚XX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傅XX身份证复印件。5、公证书。6、作价协议。7、产权证。8、房屋登记询问记录。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0、房屋他项权申请登记收件受理单。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人傅XX述称,吕XX以原告名义向我借钱,直到其被捕、派出所和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他的真名叫吕XX;吕XX向我借钱是通过公证办理抵押,我还去XX的房子看过,原告和吕XX是朋友关系,我认为两人也可能串通向我借钱。第三人提交了吕XX以“奚XX”名义办理的户籍证明、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
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二、对被告市X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认为是吕XX通过犯罪行为获得,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原告陈述其与吕XX为朋友关系,吕XX曾向其借身份证并在XX的房屋内居住过一晚,吕XX以原告名义在平安XX贷款,直至银行通知原告才知房屋被抵押一事。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提供了公证时需要的其他材料。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称从刑事案件中得知身份证是吕XX通过关系办理的。被告认为经过公证的材料是真实有效的,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和登记档案信息一致,身份证是派出所出具的,具备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了吕XX犯诈骗罪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中相关身份信息、抵押登记申请等一系列材料均非奚XX本人的真实意思,故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已被刑事判决书否定。对吕XX持不法手段获取的“奚XX”临时身份证办理借款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吕XX通过关系补办了照片为其本人、实际身份信息为奚XX的身份证,后持该身份证及此前补办的奚XX位于常州市××北区××单元××室××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谎称其为该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傅XX,从而向傅XX借款40万元。此外,吕XX还以上述非法手段获取的证件、权证以奚XX名义向平安XX办理了信用保证保险业务、据此从农业银行骗得贷款3万元。2011年12月27日,吕XX以奚XX的名义和傅XX向原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并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作价协议、身份证等资料。原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于次日予以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001xxxxx5。2012年5月4日,吕XX因犯盗窃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处罚金10万元并追缴赃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被告市X局作为承担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2019年9月6日废止)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资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本案吕XX持有的临时身份证为公安机关出具,存在形式合法性,被告在查验当事人身份过程中不存在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形;案涉抵押借款协议已经公证,且被告对当事人制作了房屋登记询问记录,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慎审查注意义务。二、吕XX通过不法手段获得的虚假身份证,并以此进行补办产权证、借款及办理公证、抵押登记,均系欺骗行为,被告所作的抵押登记非实际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登记要件,应予撤销。被告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系对一般民事争议导致行政行为效力问题的规定,本案吕XX与傅XX之间的借款抵押已由生效刑事裁判文X查明为吕XX的诈骗犯罪行为,故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辩称原告与吕XX可能存在串通借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所作的抵押登记主要证据已被生效裁判文X确认违法,相关抵押登记行为的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奚XX对身份证及财物管理不善致吕XX窃取信息实施犯罪行为,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常州市XX就本市新北区XX2幢乙单元XXX室的他项权证号为001xxxxx5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奚XX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人民陪审员 程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