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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尽力挽回当事人全部损失。

  • 交通事故
  • (2019)鄂0881民初25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芝茂律师
交通事故后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尽力挽回当事人全部损失。

案件详情

  钟祥市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81民初2566号

  原告:张XX,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XX,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汤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9年8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被告汤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30397.12元,人财保险公司荆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汤XX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被告汤XX饮酒后驾驶鄂H×××**XX牌轿车沿盘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钟祥市××水库养猪场路段时,与原告张XX乘坐的、由唐X驾驶的无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XX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唐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院外需卧床休息一月。一月后需带胸腰支具。肇事车辆鄂H×××**XX牌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荆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XX向本院提出答辩:同意按照责任比例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00元,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根据保险条款,肇事驾驶员属于饮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担架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辅助器具费用应当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交通费用过高,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汤XX饮酒后(79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鄂H×××**XX牌轿车,沿盘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钟祥市××水库养猪场路段,在超车前同方向左转弯行驶唐X驾驶的无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张XX)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XX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张XX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需卧床休息一月,一月后需带胸腰支具活动;2.三月内每月来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情况。肇事车辆鄂H×××**XX牌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XX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张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汤XX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购买胸腰椎支具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汤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开启左转向灯,未鸣喇叭,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唐X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XX无事故责任。被告汤XX因其过错应当对原告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汤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比例应当由被告汤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X未起诉案外人唐X,视为对案外人唐X应当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本院不予处理。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本院认定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钟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张XX的医疗费为16597.31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应当卧床休息一月,被告亦无异议。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张XX的护理费为34280元/年÷365天×60天=5635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应当卧床休息一月,必然应当由他人进行护理,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张XX的护理费为38897元/年÷365天×60天=63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0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5)辅助器具费用。原告虽未提交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报告,但依据钟祥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张XX的实际伤情,其开支348元的胸腰椎支具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地点不符原告及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参加诉讼等活动必然开支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XX交通费为12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汤XX属于饮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汤XX饮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担架费用,但未能提交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74.3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57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97.31元,由被告汤XX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5668.12元;被告汤XX已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2200元,应当予以扣减。剩余部分由原告张XX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23577元。

  二、被告汤XX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3468.12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X

  书记员杨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 2019-10-15
  • 钟祥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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