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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后,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被中院驳回。

  • 交通事故
  • (2019)鄂08民终4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芝茂律师
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被中院驳回。

案件详情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6926120E。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西,男,199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朱XX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西、被上诉人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承担被上诉人朱XX误工费6750元,扣减一审法院多判决的误工费67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120日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0日。

  朱XX辩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固定期限,该期限与鉴定所需时间密切相关。其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只有60日只能说明其及时定残,无拖延。但其定残后仍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未提交答辩意见。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平安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4960.5元;本案诉讼费由王X、平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21日7时40分许,朱XX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沿白庙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五一路路口往东50米左右,与同向向右转入非机动车道王X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朱XX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XX受伤后,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6416.60元,门诊费663元,其中:王X垫付医疗费3000元,平安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3月23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作出第201XXXX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朱XX与王X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5月21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XX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80元。

  另查明,鄂H×××××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王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扶养人邱XX,生于1936年11月19日。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889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127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5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确定朱XX与王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的责任。此事故造成朱XX受伤,王X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鄂H×××××号小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XX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朱XX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朱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0409.90元,其中:医疗费17079.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058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7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78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由平安XX公司在为鄂H×××××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朱XX85250.3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5159.60元,由王X按责赔偿。该款由平安XX公司在为鄂H×××××号小轿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朱XX757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赔偿朱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830.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朱XX负担650元,王X负担6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期限是否正确。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朱XX误工期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评定误工期为120日。上诉人一审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效力。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朱XX误工期为120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正确。

  综上,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姜X

  审判员邓XX

  书记员潘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 2019-04-09
  •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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