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刑初8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
指定辩护人唐柳静,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指定辩护人唐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与卫X、孙X、周X(均已判刑)在本市奉贤区奉浦街道环城东XX七婆串串香火锅店吃夜宵时,卫X、孙X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卫X向被害方扔出啤酒瓶,碎裂后划伤被害人张XX面部。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张XX伙同卫X、孙X、周X对金某某、赵XX、张XX拳打脚踢,其间,卫X持木椅砸伤被害人赵XX脚踝。三名被害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赵XX右腓骨远端(外踝)骨折,构成轻伤;金某某双眼部挫伤,张XX面部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金某某、赵XX、张XX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卫X、孙X、周X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公司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与卫X、孙X、周X(均已判刑)在本区奉浦街道环城东XX七婆串串香火锅店吃夜宵时,卫X、孙X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卫X向被害方扔出啤酒瓶,碎裂后划伤被害人张XX面部。后双方就此发生冲突,被告人张XX伙同卫X、孙X、周X对金某某、赵XX、张XX拳打脚踢。其间,卫X持木椅砸伤被害人赵XX脚踝,三名被害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XX右腓骨远端(外踝)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金某某双眼部挫伤,被害人张XX面部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赵XX、张XX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卫X、孙X、周X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公司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琐事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人民陪审员 薛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