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XX。
辩护人唐柳静,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XX及辩护人唐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16时23分许,被告人桂XX醉酒驾驶号牌为皖H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大叶公路出华星路东约10米处与雷家燕驾驶的号牌为苏EX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桂XX在事故中受伤。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桂XX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2mg/ml。
案发后,被告人桂XX明知他人报案等候在现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