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冀0791行初66号
原告:刘XX,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河北XX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长城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XXXX5183309A。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系该局工伤管理保险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不服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口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70XXXX0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被告张家口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张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15日,国网XX公司向被告张家口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7年8月25日,张家口市人社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70XXXX0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刘XX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为国网XX公司职工,2017年5月17日,原告受单位委派到南京国网客服中心进行业务交流,入住南京市XX。2017年5月18日早上六点二十分左右,原告在酒店浴室内洗澡时不慎滑倒受伤。2017年6月15日国网XX公司向张家口市人社局提交原告刘XX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70XXXX0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如下: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因工外出认定工伤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因工外出期间,应为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以用人单位名义外出工作期间。②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伤亡。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特别是因工外出工作期间所面对的环境状况相对陌生,遭遇伤害的可能性将更大,因此,因工外出的,外出的整个期间都应认定为工作时间。职工外出的场所应当包括休息场所,与外出工作有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的情形都应视为“工作原因”,如本案原告与工作有间接关系的在酒店休息、在酒店沐浴、旅途等都应视为工作的延续,以最大程度地保障职工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9月7日《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职工受到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开会期间在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伤害的,与该答复相比,仅仅是外出的具体原因不同,性质完全相同。比照外出学习,原告外出进行业务交流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故可以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受指派外出参加业务交流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业务交流期间,为即将参加的业务交流做准备进行洗漱,属于工作的事前准备部分,滑倒受伤也是工作原因引起的,应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70XXXX0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刘XX为工伤。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冀伤险认决字[2017]070XXXX0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原告刘XX与国网XX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国网XX公司出具的《关于赴国网客户服务南中心业务学习交流的函》及《张家口供电公司职工因工外出审批表》;4、原告刘XX等相关人员共同赴南京的火车票;5、国家电网公司客户服务南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到该中心二部开展交流学习;6、全季酒店南京新街口店出具的关于2017年5月18日原告刘XX在酒店洗澡滑倒摔伤的情况说明;7、南京市急救中心受理南京XX全季酒店拨打急救电话的记录;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刘XX受伤结果的诊断吴X;9、岳X的证明;10、吴XX的证明。
张家口市人社局辩称,我单位认定程序合法,2017年6月15日,原告所在单位国网XX公司向我单位提出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的申请,经审查后,我单位于2017年6月30日正式受理。我局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及相关证据做了认真审查,认为原告因工外出酒店早上洗漱摔伤,并非工作原因,故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我单位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5月18日早上6时20分左右,原告在入住的酒店内洗澡时不慎摔倒受伤。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中,《张家口供电公司职工因工外出审批表》及国家电网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南京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同事一行三人因工外出的目的是业务学习交流。原告在酒店住宿早上洗漱与其单位指派外出业务学习交流并无直接关系,亦不属于工作原因,故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我单位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款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原告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综上,我单位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72XXXX0133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张家口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营业吴X5、劳岳某同书;6、证人吴XX、证人岳X的证明;7、外出原因证明;8、张家口供电公司因工外出审批表;9、急救指挥中心受理记录查询;10、住院病历首页,入院出院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系国网XX公司职工,2017年5月17日,原告一行三人到南京国网客服南中XX进行业务交流,入住淮海路50号全季酒店。2017年5月18日6时20分许,原告在酒店浴室房间洗澡时不慎滑倒受伤。2017年6月15日,国网XX公司向被告张家口市人社局提交刘XX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25日,被告张家口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2XXXX0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XX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受所在单位指派到南京国网客服南中XX进行业务交流,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均与业务交流休息时间、地点相吻合。现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XX是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70XXXX0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李月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