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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与廖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杭民初字第204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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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赖xx与廖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赖XX。

  委托代理人肖XX、丘瑞勇,福建XX律师。

  被告廖XX。

  被告廖XX。

  原告赖XX诉被告廖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中辉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9月7日、10月19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丘瑞勇以及被告廖XX、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诉称,2009年7月至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23万元,其余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至2013年7月26日止,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总借原告70万元,被告廖XX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到赖XX手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用于周转,月息壹分伍计”。被告廖XX是被告廖XX的妻子。2014年1月份起,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共计25.62万元,从2015年8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利息。

  被告廖XX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2009年7月左右,原告出资与他合作放贷,后面本金和利息未收回,原告为了好在老婆面前交代,就让他写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他并未向原告借款70万元,而是原告出资23万元让其去放贷,所得利息都是原告收取,所以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

  被告廖XX辩称,当时原告借钱给被告廖XX,她不清楚这些事情,钱也没有见到,所以不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她和被告廖XX是在2001年结婚,之后在2012年就离婚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XX与被告廖XX都是上杭县古田XX人,双方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被告廖XX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2009年7月16日将其中的23万元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入被告廖XX账户。之后,被告廖XX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廖XX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兹借到赖XX手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用于周转,月息壹分伍计。借款人:廖XX。2013.7.26。”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廖XX与被告廖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2年4月13日离婚。

  庭审中,原告赖XX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廖XX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赖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廖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存款凭证、(2012)杭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廖XX申请的证人赖XX、张XX的证人证言,仅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廖XX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并不能证实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双方合伙进行放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廖XX向原告赖XX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廖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储蓄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廖XX辩称双方是合伙放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的证人赖XX、张XX的证人证言也仅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廖XX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并不能证实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双方合伙进行放贷的事实,故被告廖XX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XX还辩称只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23万元,但其作为一个成年人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又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其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故借款金额应当以借条载明的70万元为准。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廖XX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廖XX共同还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赖XX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81元,由被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中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马素琴


  • 2015-11-03
  •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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