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冀09行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徐振西,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运河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XX,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王XX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行初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5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白XX批准颁发了沧运宅集用(2010)第4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王XX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09行辖1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管辖。原告以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所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白XX办理的沧运宅集用(2010)第4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冀0903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建,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在未提供相应民事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之前,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原告王XX以白XX为被告,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沧运宅集用(2010)第413号集体土地上建筑物(平房三间、东西厢房两间及院墙、门楼)为原告王XX所建,并判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冀09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XX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王XX提供的本院已生效的(2018)冀09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对民事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仍未能提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据,不具备本案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撤销沧运宅集用(2010)第4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生效的(2018)冀09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已经生效的(2018)冀09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部分已经查明的事实是该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所建。此事实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另外,上诉人亦提供了由沧州市南陈屯乡政府及大赵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宅基有偿使用登记表。该登记表能充分证实涉案土地已经于1990年8月31日起即被王XX作为宅基有偿使用着,更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所诉请求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另补充:在当时社会情况下农村宅基地的发放工作是由乡政府管理,且上诉人已经按当时的政策和制度缴纳了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并进行了登记,在对乡政府作出决定的信赖下,上诉人对该块土地进行了垫基盖房,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当时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及有偿使用年限的事实下即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裁定明显是错误的,在上诉人有偿使用该宅基地并已经在该地上建造房屋且在没有任何部门任何文件通知收回宅基地使用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又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批准给白XX使用怎能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2018)冀09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和(2015)沧民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白XX。因此,上诉人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没有使用权,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上诉人所提交的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村委会的证明与白XX申请宅基地证时村委会所签字盖章的文件中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实上诉人具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3、本案宅基地的发证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5日,上诉人于2017年5月14日具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4、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上诉人在1988年已经有了自己的宅基地,证号02-027-184号。因此,其无权主张宅基地使用权,涉案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原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与李XX离婚时已经书面约定涉案土地及房屋为第三人白XX所有,南陈屯北队村委会也在书面协议上签章确认。因此,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5、上诉人起诉撤销宅基地的行为已被生效的(2018)冀09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和(2015)沧民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所羁束。因此,其起诉法院也不应受理。
被上诉人白XX同意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王XX出资建造具有高度可能性,该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系王XX出资建造,王XX与被诉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行初9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苗萍萍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XX